重點摘要刑法第185條之2處罰危害飛航安全行為,基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九十萬元以下罰金,致航空器毀損加重三至十年,致死最重死刑。
Q · 對著飛機照雷射筆會被關嗎?
會。刑法185-2 起跳七年以下
依刑法第185條之2第一項,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雷射筆照射飛機已被實務認定為「其他非法方法」之一種,因會造成飛行員短暫失明,於起降階段足以釀災。即使未造成實害仍可成立,因本條為抽象危險犯不要求實害結果。
這條常被跟劫機罪搞混,但它管的是「沒劫機,但讓飛機變危險」的行為。往飛機丟雷射筆干擾飛行員、破壞機場跑道燈光設備、闖進滑行道、甚至對地勤人員施暴導致航班延誤並衍生危險,都可能落進這條的射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九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起跳值,如果造成航空器毀損,直接跳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造成死亡,最高死刑。關鍵概念是「飛航安全」這四個字範圍有多廣:它不只包括飛機本身,還包括跑道、塔台、雷達、燈光、通訊設備這些讓飛機能安全起降的整個系統。你在機場圍籬外做的某些事,可能已經在這條的射程裡了。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2為公共危險罪章之飛航安全保護條款,建立三層處罰結構:基本構成要件(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毀損加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致人於死最重死刑。本條為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未遂犯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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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這已經是實務上有判決的類型,雷射照射會讓飛行員短暫失明,在起降階段可能釀成重大事故,直接套這條七年以下。台灣、美國、歐盟都已將此行為入刑化。內行人提示:就算你只照了幾秒鐘、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只要監視器拍到你對著飛機使用雷射,檢察官就能起訴,因為這條是危險犯不需要實害。
看情況。單純飛進管制區通常先以民用航空法的行政罰處理(罰鍰最高 150 萬元)。但如果因此導致飛機緊急避讓、延誤起降,檢察官可能改用本條刑事起訴。內行人提示:無人機操作者一定要先查 UAS 管理資訊平台確認禁航區,不知情不能當作免責理由,間接故意在實務上很容易成立。
危害飛航安全罪。處罰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系統的行為,七年以下徒刑起跳,最重死刑,是公共危險罪章中刑度最重之一。
包括飛機本身、跑道、塔台、雷達、燈光、通訊等讓飛機能安全起降的整個系統,碰任何一環都可能成立。
立法者預設特定行為類型具高度危險性,行為一旦完成即推定危險存在,不需要證明實際損害結果。本條第一項即屬此類。
強暴脅迫以外足以危害飛航安全的違法行為,實務上包括雷射照射、無人機侵入、惡意干擾通訊、破壞地勤設備等。
三個關鍵:行為是否屬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行為時航空器是否處於關鍵飛行階段、行為是否直接影響飛航設備或機組員。三者都中就在射程內。
立刻委任律師,這條刑度起點遠高於一般犯罪。釐清是否真的危害飛航安全、主動賠償航空公司損失爭取量刑減輕、考慮第一項輕罰範圍。
保全監視器塔台錄音 ACARS 紀錄 → 明確記錄影響範圍(延誤、避讓、潛在風險)→ 通報民航局並提刑事告訴 → 同步考慮民事求償。
依航班延誤、燃料消耗、乘客補償計算,動輒數百萬。重大事件如造成航空器毀損或人員傷亡可達數千萬甚至上億。
185-1 限劫持航空器之特殊行為,刑度更重(無期或7年以上);185-2 是危害飛航安全的一般行為,刑度7年以下。劫機是拿走飛機,185-2 是讓飛機變危險。
民航法是行政罰(罰鍰最高150萬元),185-2 是刑事罪(徒刑+罰金)。未影響起降只違反禁航規定走民航法,影響飛航安全走刑法。
| 項目 | 刑度 | 適用情境 |
|---|---|---|
| 第一項 基本構成要件 |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未生實害 |
| 第二項 加重結果犯(毀損) |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本條行為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 |
| 第三項 加重結果犯(死亡) | 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因本條行為致人於死 |
| 第三項 加重結果犯(重傷) |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本條行為致人重傷 |
| 第四項 未遂犯 | 依第一項處罰得減輕 | 已著手實行尚未既遂之危害飛航安全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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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之安全或其設施,可能發生重大危險,特增設此犯罪類型,以維護飛航之安全。 三、由於此類犯罪,極易導致乘客之死傷,故增設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本條新增。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之安全或其設施,可能發生重大危險,特增設此犯罪類型,以維護飛航之安全。 三、由於此類犯罪,極易導致乘客之死傷,故增設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加重犯及未遂犯之處罰。
本罪增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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