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602504380 號
要旨
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
主旨
有關彰化縣政府制定「彰化縣蚵車管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3 月 2 日農授漁字第 1060204561A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3 條:按違反本條各款規定,將分別依草案第 12 條第 1款至第 3 款處罰,因事涉處罰構成要件之認定,本條各款規定有欠明確者如下,建請釐明:
1.第 2 款:本款所指「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為何?建請於說明欄敘明。
2.第 6 款:本款規定「在標示最高載重量時於坡地起步行駛不得高於十五度」之構成要件未盡明確,是否係指坡地坡度不得高於15 度或有其他意涵,建請釐明。
3.第 10 款:本款規定「限在本縣公告『區域』內行駛,『公告範圍』另定之」,該「公告範圍」如係指得行駛蚵車之區域,建請修正為「該公告區域之範圍」,俾免疑義。
4.第 11 款:查現行立法例有不同之酒精濃度規範,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另超輕型載具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款之「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2 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 毫克」;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 114條第 2 款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 以上。」等,則本款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究係指何種情形?建請於說明欄敘明。
(二)草案第 4 條:
1.本條第 1 項之「牌證」及第 2 項之「蚵車牌證」如與草案第3 條第 3 款及附件 3 之「蚵車專用牌證」意涵相同,建請統一用語。
2.本條第 1 項規定「蚵車在註冊完成或變更時」,惟查本草案並無蚵車應辦理註冊或變更之相關義務規定,似屬立法疏漏?或另有其他相關法規依據,建請釐清或說明。又本項規定之「若為『資料』更改」,是否指草案第 9 條規定「蚵車管理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之情形,併請釐明。
(三)草案第 7 條:本條第 2 項規定之「不得『駕駛作業』」所指為何?建請定明,如其同於草案第 12 條之「禁止駕駛」,建請統一用語,以資明確。另草案第 8 條前段亦有相同情形,併請參酌。(四)草案第 12 條:
1.本條序文之「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請修正為「違反本自治條例『下列』規定」,以資明確。
2.本條各款之處分對象,均為「蚵車所有人」,則序文部分所規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是否亦限於「蚵車所有人」,而未包括非蚵車所有人之駕駛人?建請釐明。
3.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之順序,係先規定罰責較重者,再規定罰責較輕者;如罰責輕重相同,則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罰則規定順序(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460 頁參照),是以本條各款處罰規定建請依前述體例重新調整。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