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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9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3.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4.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5.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6.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7.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8.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9.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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