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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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 2.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國籍法第 4 條規範外籍配偶歸化:居留三年免證明自立,家暴離婚與扶養國籍子女亦保留資格。
Q · 外籍配偶離婚後還能歸化嗎?
能。家暴離婚或扶養國籍子女都保留資格
依國籍法第 4 條,外籍配偶因家暴離婚未再婚、配偶死亡未再婚且與亡夫親屬仍往來、對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等情形,即使失去配偶身分仍可申請歸化。三款擇一符合即可,居留滿三年向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毋須證明自立能力(這是與一般歸化最大差異)。
白話解讀
外籍配偶歸化跟一般外國人歸化是兩條完全不同的路。一般人要五年居留,外籍配偶只要三年。一般人要證明自立能力(財力或工作),外籍配偶不需要。為什麼?因為立法者承認婚姻是穩定社會的力量,過度刁難外籍配偶等於變相限制了國民的婚姻自由。但這條的真正深度在第二款的「家暴離婚不受影響」條款:本來想藉著婚姻歸化的外籍配偶,因為遭受家暴離婚,按理說失去了「配偶身分」這個基礎,但法律不忍心讓家暴受害者再被「打回原國籍」,所以保留她們的歸化資格。第三款進一步擴展:你雖然不是國民配偶,但你有國籍子女、你扶養他們、你跟他們有會面交往,這份親情關係本身就足以讓你歸化。第二項則照顧未滿 18 歲的特殊兒童(社福機構監護的無依兒童),讓他們有機會獲得國籍。
法律定性
國籍法第 4 條為外籍配偶歸化特別條款,相較第 3 條一般歸化的五年居留與自立能力要求,本條建立三年居留 + 免證明自立的寬鬆路徑,並涵蓋國民配偶、家暴離婚未再婚、配偶死亡未再婚、扶養國籍子女、父母為國民、養子女、出生於中華民國、為國民監護人或輔助人等八款情形,是台灣對新住民實質家庭關係的核心保障規範。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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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外籍丈夫家暴我,離婚後還能歸化嗎?
可以。國籍法第 4 條第一項第二款明確保護家暴離婚的外籍配偶,只要「未再婚」,歸化資格不受影響。記得保留保護令、驗傷單、報案紀錄等受暴證明,這是符合本款要件的核心文件。婦女救援基金會、現代婦女基金會都有外籍配偶法律諮詢服務,免費。
Q2離婚後我獨自扶養孩子(孩子是台灣籍),算扶養事實嗎?
算。國籍法第 4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就符合要件。實務認定方式包括:監護權判決書、孩子戶籍資料、學費繳納紀錄、健康檢查紀錄等。即使沒有監護權但有定期會面交往,也可提供 LINE 通訊紀錄、接送照片、節日聚餐紀錄等綜合證明。
Q3我是非本國籍無依兒童,怎麼辦?
國籍法第 4 條第二項是你的安全網。如果你未滿 18 歲且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監護,連居留三年的要件都放寬,社福機構可代為申請。113 年修法後,內政部已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這類兒童可先認定為無國籍人,再由收養家庭辦理歸化。
Q4國籍法第 4 條是什麼?
外籍配偶歸化特別條款,居留三年 + 免證明自立,涵蓋家暴離婚與扶養國籍子女等八款情形。
Q5外籍配偶歸化資格有哪些?
八款:國民配偶、家暴離婚未再婚、扶養國籍子女、父母為國民、養子女、出生於台灣、為國民監護人或輔助人。
Q6什麼叫扶養國籍子女?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實際生活費照顧、教育費負擔、會面交往等客觀事實,與是否取得監護權無關。
Q7什麼叫與亡故配偶親屬仍有往來?
與亡故配偶的父母或兄弟姊妹仍有節日聚餐、書信、通訊、互相照顧等實質聯繫的客觀事實。婚姻存續二年以上者免此要件。
Q8外籍配偶歸化怎麼申請?
1. 確認居留滿三年 2. 對照符合的款項 3. 備齊基本與特殊條件文件 4.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5. 等待內政部審查 6. 許可後喪失原國籍 7. 申辦戶籍登記。
Q9家暴離婚怎麼證明?
保護令裁定書(最有力)、驗傷單、警局報案紀錄、家暴中心驗傷照片、家暴判決離婚的民事判決書,多種證明合併提出。
Q10扶養事實怎麼證明?
監護權判決書、子女戶籍同住資料、學費繳納紀錄、健康保險繳費紀錄、孩子健康檢查紀錄、LINE 通訊接送紀錄、節日聚餐照片時間戳記。
Q11歸化要多少錢?
規費 1,200 元 + 喪失原國籍規費(依原屬國 USD 50-500 不等)+ 翻譯認證費 5,000-15,000 元 + 律師費(選用,2-5 萬元)。
Q12國籍法 3 vs 4 差在哪?
第 3 條一般歸化 5 年居留 + 自立能力證明,第 4 條外籍配偶 3 年居留 + 免自立。第 4 條適用於與台灣有實質連結的外國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_naturalization_art3 | spouse_naturalization_art4 | special_naturalization_art5 |
|---|---|---|---|
| 居留年限 | 5 年(每年 183 日 ×5) | 3 年(每年 183 日 ×3) | 5 年但放寬部分要件 |
| 自立能力證明 | 必要(每月收入 ≥ 基本工資 2 倍或財產 ≥ 500 萬) | 免證明 | 免證明 |
| 語言文化測試 | 必要 | 必要(但範圍較寬) | 必要 |
| 適用對象 | 一般外國人 | 配偶 / 家暴離婚 / 扶養國籍子女 / 父母為國民 / 監護人輔助人 | 父母現為國民 / 國民養子女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 |
general_naturalization_art3
- 居留年限
- 5 年(每年 183 日 ×5)
- 自立能力證明
- 必要(每月收入 ≥ 基本工資 2 倍或財產 ≥ 500 萬)
- 語言文化測試
- 必要
- 適用對象
- 一般外國人
spouse_naturalization_art4
- 居留年限
- 3 年(每年 183 日 ×3)
- 自立能力證明
- 免證明
- 語言文化測試
- 必要(但範圍較寬)
- 適用對象
- 配偶 / 家暴離婚 / 扶養國籍子女 / 父母為國民 / 監護人輔助人
special_naturalization_art5
- 居留年限
- 5 年但放寬部分要件
- 自立能力證明
- 免證明
- 語言文化測試
- 必要
- 適用對象
- 父母現為國民 / 國民養子女 /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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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180129 制定)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生於中國地者。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0890114 全文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條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須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始得歸化之規定,修正改列於第一項序文,並參照前條修正規定,增訂每年合法居留日數之限制及增列「無國籍人」亦得歸化,以資周延。另將應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條件敘明,使其更加清晰、明確。 三、固有國籍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非婚生子女,其父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生父母結婚或經其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均視為婚生子女,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具有固有國籍。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四、為求男女平等,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為中國人妻者」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妻曾為中國人者」兩部分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並規定須現於國內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等之歸化條件,以防杜外國人以「假結婚」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修正為「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以資周延。 六、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為中國人之養子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除將「養子」修正為「養子女」以資週延外,並增列須繼續於國內有住所三年以上等歸化條件,以使養子女能適應我國習俗後,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可防杜外國人藉收養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七、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但書部分,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八、為求條文簡明,爰將原條文第五條有關未成年人歸化之規定與增列規定未成年養子女之歸化亦無須具備有住所三年及相當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之條件,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
(0940520 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增列申請歸化者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係未成年人,爰予排除須具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1051209 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立法理由一、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但於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規定,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爰修正本款文字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之低度生活交往關係,應認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又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其與依賴其照顧、監護之本國國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其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1130507 修正)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現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監護。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 (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原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原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二、第一項未修正。
- 住所名詞
- 家庭暴力名詞
- 離婚名詞
- 婚姻關係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 會面交往名詞
- 監護人名詞
- 輔助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福利機構名詞
- 國籍法 第 3 條條文
左列各款之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未經繼續五年以上,亦得歸化: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生於中國地者。 四、曾在中國有居所繼續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第二、第三款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修正。 二、將原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前段須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始得歸化之規定,修正改列於第一項序文,並參照前條修正規定,增訂每年合法居留日數之限制及增列「無國籍人」亦得歸化,以資周延。另將應具備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條件敘明,使其更加清晰、明確。 三、固有國籍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非婚生子女,其父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生父母結婚或經其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均視為婚生子女,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具有固有國籍。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四、為求男女平等,將原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為中國人妻者」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妻曾為中國人者」兩部分合併修正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並規定須現於國內有住所及合法居留三年以上等之歸化條件,以防杜外國人以「假結婚」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五、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修正為「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以資周延。 六、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為中國人之養子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除將「養子」修正為「養子女」以資週延外,並增列須繼續於國內有住所三年以上等歸化條件,以使養子女能適應我國習俗後,始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並可防杜外國人藉收養方式立即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七、原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但書部分,為求條文清晰、明確,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條。 八、為求條文簡明,爰將原條文第五條有關未成年人歸化之規定與增列規定未成年養子女之歸化亦無須具備有住所三年及相當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之條件,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二項。
一、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增列申請歸化者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係未成年人,爰予排除須具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但於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規定,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爰修正本款文字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之低度生活交往關係,應認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又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其與依賴其照顧、監護之本國國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其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一、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為明確計,涉及外國人部分定明成年年齡,爰將「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 (二)為處理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生父不詳,生母為外國人且行方不明,或已出境或遭遣返回國後行方不明之非本國籍無依兒童與少年身分認定事宜,內政部業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訂頒「在臺出生非本國籍兒童、少年申請認定為無國籍人一覽表及流程」,如渠等經外交部或內政部移民署協尋生母行蹤未果(國外協尋生母行蹤逾三個月未果或國內協尋生母行蹤逾六個月未果),且洽生母原屬國政府確認渠等無該國國籍或逾三個月無回應,內政部即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認定渠等為無國籍人,並由國人養父、養母或社政機關監護人代為申請歸化,另渠等社會福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予以保障。 (三)考量上揭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範意旨,以保障渠等身分權益,避免成為無國籍人,爰將渠等得申請歸化之情形分款規定,原規定列為序文,並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等文字,原所定「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移為第一款;另增訂第二款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其監護人者,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申請歸化。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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