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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法律字第 11621 號
要旨
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所在地之認定問題,得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5 條第 4 項及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4 條第 2 項認定
全文內容
關於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所在地之認定問題,本部意見如左:
一 查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現任公務人員不得在其任所所在地,申請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之規定,係依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而制定。揆其立法意旨,當在對於選舉舞弊之防制,選免現任公務人員,利用其任所所在地人地之便,而與他人為不正當之競爭。
二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稱任所所在地,於區域選舉,係指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則如機關所在地與其所屬下級機關所在地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於區域選舉,其「服務機關所在地」之認定,似應以該公務人員服務之下級機關所在地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