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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檢字第 095002595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5 年 07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嘉義市政府公報 95 年 8 月份 第 17 頁

要旨

就公務人員因案判決確定,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如何適用民國 95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褫奪公權及緩刑等相關規定

主旨

就公務人員因案判決確定,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如何適用民國 95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褫奪公權及緩刑等相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5 年 7 月 3 日部法二字第 0952643886 號函。 二、按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係增訂之規定,修正前之舊刑法並無相關規定,而是委由實務見解解釋之,故非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之規定執行。惟因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裁判確定之公務員,依原實務見解,其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故在緩刑期間並未予停職,儅於新法施行後即依新法之規定執行褫奪公權而予以停職,將造成受刑人既得權益之損害,並影響其既有之公務員身分關係,影響法的安定性,顯失妥當。故基於法的安定性及保障其已取得之既有權益,有關舊法時期受緩刑宣告及褫奪公權判決確定之公務員,於新法施行後,仍維持現有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不依新法規定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業經本部 95 年 6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50802827 號函釋在案。另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 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亦可資參照,請貴部卓酌。

正本

銓敘部

副本

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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