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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700894 號
要旨
有關公務人員違反選舉罷免法經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規定解除其職務之條件
主旨
有關嘉義市政府函為該市○○里里長葉○○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日,禠奪公權 3 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3 年確定,是否構成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解除其職務之條件一案,本部意見更正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本部 95 年 9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5653 號函諒達。
二、有關里長當選人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 1 日,禠奪公權 3 年,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95 年6 月 29 日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 3 年一案,本案前揭函認依 95年 7 月 21 日法檢字第 0950025954 號函所示「基於法的安定性及保障其已取得之既得權益,有關舊法時期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判決確定之公務員,於新法施行後,仍維持現有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不依新法規定禠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效力及於禠奪公權。惟查 貴部 95 年 9 月 7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50035713 號書函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5 年度選上訴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日期為 95 年 6 月 29 日,判決實際確定日期為何尚待釐清,建請向該管法院查明後,始依本部 95 年 7 月21 日法檢字第 0950025954 號函釋之意見,判斷緩刑效力是否及於禠奪公權。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