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公務人員任用法28

快速跳轉
  1.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3. 3.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4. 4.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5. 5.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9

(0750408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汙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

(0840117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立法理由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0851029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有關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之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均亦不得為公務人員。   二、第三款原規定「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已可涵蓋於首句「依法停止任用者」範圍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款次遞改為第六款。   三、第一、二、四、五、六等五款分別遞移為第三、四、七、八、九款。

(0910108 修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立法理由配合國籍法之修正及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規定,增訂雙重國籍人員不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限制之情形,並配合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將「精神病」修正為「精神疾病」。另為期明確,增訂現職公務人員,於任用前後有消極任用資格之一者,應予撤銷任用、免職或退休、資遣之規定;增訂撤銷任用人員,其任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0961221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1215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二、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業將原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禁治產」及「禁治產人」,分別修正為「監護」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爰將第一項第八款「禁治產」之用語,配合修正為「監護」。   三、另前開修正之民法總則編,於「監護宣告」之外,另增訂「輔助宣告」之機制。茲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指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審酌公務人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行為,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息息相關,故基於國家利益與確保公共福祉,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亦不宜擔任公務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八款予以增列,俾資妥適。

(1020104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   二、另為避免有人利用原住民身分,取得原住民特考及格後拋棄原住民身分投機取巧作法,爰增列第八款,並將原條文第八款改列為第九款。此外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將原條文第九款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之文字中,因有涉及第一項款次之變更,故有須配合調整修正。   四、為杜絕雙重國籍者隱匿其情事而擔任公務人員,於被查獲後僅撤銷公務員資格,並未追還所得,爰增列但書「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1080319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立法理由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十款,第九款增列但書規定,以及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機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係於判決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而非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效力。   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原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遞移為同項第九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1110510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第十款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   四、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十款,原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一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既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

  • 內亂罪名詞
  • 通緝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免除名詞
  • 懲戒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法令名詞
  • 第二十條第四項條文
  • 免職名詞
  • 資遣名詞
  • 業已名詞
  • 國籍法20條文
(0750408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

(0840117 修正)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0851029 修正)

一、為配合國籍法施行條例第十條有關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公職之規定,增訂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均亦不得為公務人員。   二、第三款原規定「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已可涵蓋於首句「依法停止任用者」範圍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款次遞改為第六款。   三、第一、二、四、五、六等五款分別遞移為第三、四、七、八、九款。

(0910108 修正)

配合國籍法之修正及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規定,增訂雙重國籍人員不受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限制之情形,並配合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將「精神病」修正為「精神疾病」。另為期明確,增訂現職公務人員,於任用前後有消極任用資格之一者,應予撤銷任用、免職或退休、資遣之規定;增訂撤銷任用人員,其任用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0961221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1215 修正)

一、本條係依原條文修正。   二、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編業將原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禁治產」及「禁治產人」,分別修正為「監護」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爰將第一項第八款「禁治產」之用語,配合修正為「監護」。   三、另前開修正之民法總則編,於「監護宣告」之外,另增訂「輔助宣告」之機制。茲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係指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審酌公務人員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行為,與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息息相關,故基於國家利益與確保公共福祉,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亦不宜擔任公務人員,爰於第一項第八款予以增列,俾資妥適。

(1020104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中之「判刑確定」均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以使法律用語更為明確。   二、另為避免有人利用原住民身分,取得原住民特考及格後拋棄原住民身分投機取巧作法,爰增列第八款,並將原條文第八款改列為第九款。此外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尊重及保障對其進用、就業,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將原條文第九款予以刪除。   三、第二項之文字中,因有涉及第一項款次之變更,故有須配合調整修正。   四、為杜絕雙重國籍者隱匿其情事而擔任公務人員,於被查獲後僅撤銷公務員資格,並未追還所得,爰增列但書「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1080319 修正)

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新增第一項第六款;原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依序遞移為第七款至第十款,第九款增列但書規定,以及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懲戒法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增訂「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其法律效果係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規定,爰於本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各機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規定,以資明確。另依懲戒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是以,公務人員如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係於判決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而非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效力。   三、本條第二項係配合原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遞移為同項第九款、第十款,酌作文字修正。

(1110510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第十款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   四、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十款,原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一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既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公務人員任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