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3.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4.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5.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candice0715
6 days ago
高普初考
有第十一款情事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
wei1217
a month ago
司法類科
消極資格限制 Ⅰ.二、但書最常考_公立大學校長
csy239
4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雙重國籍】 🔹§28ii「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如阿根廷 🔹任用細§3:到職前放棄,到職時具結,一年內完成並證明 🔹國籍§20:放寬可擔任公職~專長、特殊才能且不易覓得 (J798不含公立醫生) 🔹兩岸條例§21:十年-公務人員;二十年-情報、國防人員
mmoooonn
6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消極資格❗️(不能有此列情形) I: 二、❗️但書(c.f 國籍法§20) 五、❗️若不是前二款之罪,且已經執行完畢就可以(EX:余文)
claire843
a year ago
高普初考人員
最狹義公務員
panru
5 years ago
國營招考
函釋:涉嫌貪污,經判決免刑,不得再任公務人員及申請復職 答:免刑屬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原因使其免受刑之執行,與無罪判決不同。故本於對公務員廉潔行為要求之旨,雖犯罪情節較輕而獲免刑之確定判決,仍不得任公務人員。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