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受免職處分公務員,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無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而得依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另如具有司法官身分,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
所詢公務人員因案判刑受免職處分,是否准予其律師登錄乙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6 年 4 月 27 日秘台廳司三字第 1060010759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因此,曾任公務人員因故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或現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後,於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依上開規定不得擔任律師;至於休職、停職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因辭職或其他原因而不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故無上開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 101 年 10 月 26 日法檢字第 10100221080 號函釋在案。 三、所詢公務員因案判刑受免職處分,無論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之免職處分或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均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是以,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因已非現任公務人員,無上開律師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而得依同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向各法院聲請登錄;惟登錄後並應加入律師公會,始得執行律師職務。 四、另查,法官法第 50 條第 3 項、第 89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檢察官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懲戒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所詢公務員如具有司法官身分,應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辦理。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