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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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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除職務」具雙重效果:免其現職、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九款懲戒中最重處分。

Q · 公務員被「免除職務」跟「撤職」差在哪?

免除職務永久禁入公務體系,撤職只停 1-5 年可回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除職務」效果為免其現職並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射程涵蓋所有公務體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職員、國營事業特定職位、警察、駐外人員、軍職等全部封死。對照第 12 條「撤職」僅停止任用 1-5 年,期滿可重回公務體系。兩者差距等同職涯永久死刑 vs 暫時死刑。本款 2015 年才新增,立法理由援引德國 BDG 與日本国家公務員法,補足原最重處分(撤職)仍可回任的缺口。

白話解讀

「免除職務」這四個字,看起來像「被開除」,但實際的殺傷力遠超你的想像。它有兩個動作:第一是「免其現職」(你現在這份工作沒了),第二是「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你這輩子再也不能進任何公務體系)。注意「任何」這兩個字。不只你原本的部會不能回去,連去當公立學校的職員、國營事業的員工、軍職人員、駐外人員,全部封死。法律上的依據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這條被九大人事法規(司法、審計、警察、醫事、駐外等)共同援用,等於用同一張禁令把所有公務體系的門關上。如果你以為換個系統就可以重來,這條告訴你:沒有重來。在九款懲戒處分裡,這是排在第一款的最重處分,重到 2015 年立法時要特別新增,因為原本沒有任何處分能達到「永久禁入公務體系」的效果。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為「免除職務」處分之效果定義條文,建立兩項法律效果:免其現職(解除當前公務員身分)、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永久禁止重新進入任何公務體系)。本款 2015 年新增,列於第 9 條九款處分之首,為效果最重、不可逆之懲戒處分,與第 12 條「撤職」(停止任用 1-5 年)形成完整輕重梯度。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免除職務是什麼意思?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的最重處分,效果為免其現職且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射程涵蓋所有公務體系,包含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職員、國營事業特定職位、警察、駐外人員,2015 年新增。

Q2免除職務跟撤職差在哪?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與第 12 條,免除職務永久不得再任用(不可逆);撤職僅停止任用 1-5 年,期滿可重回公務體系。兩者差距等於職涯永久死刑 vs 暫時死刑。

Q3免除職務的範圍包含哪些工作?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永久不得擔任任何公務體系職位,包含行政機關公務員、公立學校職員、國營事業特定職位、警察、軍職、駐外人員、政務人員等。射程極廣。

Q4免除職務會影響退休金嗎?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懲戒法庭可合併處以「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最壞情況下,免除職務 + 剝奪退休金是雙重打擊:未來不能做、過去也飛走。

Q5免除職務可以救濟嗎?

可向懲戒法院上訴審聲明不服;判決確定後若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可依法提起再審。建議委任熟悉公務員懲戒法之律師處理。

Q6免除職務跟刑事判決會衝突嗎?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懲戒處分與刑罰、行政罰得併行;同一行為刑罰確定後仍得予以懲戒,反之亦然。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處罰問題。

Q7免除職務是什麼?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的最重處分,免其現職且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2015 年新增。

Q8九款公務員懲戒處分是哪九款?

依第 9 條: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從重到輕。

Q9什麼叫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永久不得擔任任何公務體系職位,含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職員、國營事業特定職位、警察、駐外人員。

Q10「免除職務」處分是什麼時候新增的?

民國 104 年(2015 年)公務員懲戒法大修時新增,立法理由援引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 BDG 與日本国家公務員法第 83 條。

Q11公務員被判免除職務怎麼救濟?

向懲戒法院上訴審聲明不服;判決確定後若符合再審事由可依法提起再審。建議委任律師處理。

Q12答辯時怎麼爭取下調為撤職?

依第 10 條七項審酌標準(動機、目的、手段、結果、品行、地位、損害程度),準備有利情狀證據與和解誠意。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triggerkey_outcomedurationreentry_possibleretirement_impact
免除職務(第 11 條)違失情節重大且有永久排除必要免其現職 + 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永久否(不可逆)可合併第 13 條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撤職(第 12 條)違失情節嚴重但未達永久排除撤其現職 + 一定期間停止任用1 至 5 年是(期滿可再任)通常不影響退休金
休職(第 14 條)違失情節中等,需暫離職務反省休其現職 + 停發俸給 + 不得申請退休6 個月以上期間不得申請退休
剝奪/減少退休金(第 13 條)過去違失影響退休給予正當性剝奪或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永久(針對過往年資)獨立處分,可單獨或合併免除職務、撤職直接影響

trigger

免除職務(第 11 條)
違失情節重大且有永久排除必要
撤職(第 12 條)
違失情節嚴重但未達永久排除
休職(第 14 條)
違失情節中等,需暫離職務反省
剝奪/減少退休金(第 13 條)
過去違失影響退休給予正當性

key_outcome

免除職務(第 11 條)
免其現職 + 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撤職(第 12 條)
撤其現職 + 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休職(第 14 條)
休其現職 + 停發俸給 + 不得申請退休
剝奪/減少退休金(第 13 條)
剝奪或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

duration

免除職務(第 11 條)
永久
撤職(第 12 條)
1 至 5 年
休職(第 14 條)
6 個月以上
剝奪/減少退休金(第 13 條)
永久(針對過往年資)

reentry_possible

免除職務(第 11 條)
否(不可逆)
撤職(第 12 條)
是(期滿可再任)
休職(第 14 條)
剝奪/減少退休金(第 13 條)
獨立處分,可單獨或合併免除職務、撤職

retirement_impact

免除職務(第 11 條)
可合併第 13 條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撤職(第 12 條)
通常不影響退休金
休職(第 14 條)
期間不得申請退休
剝奪/減少退休金(第 13 條)
直接影響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家公務員法第 82 條(懲戒事由)+ 第 83 條(免職為四種懲戒處分之最重者,含禁止再任用效果)
韓國국가공무원법 제79조 「파면」(罷免,五種懲戒最重,含 5 年內不得再任用)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 56 條「開除」處分(含禁止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果)
德國Bundesdisziplinargesetz (BDG) § 5 Abs. 1 Nr. 5「Entfernung aus dem Beamtenverhältnis」(含禁止再任用)
法國Loi n° 84-16 du 11 janvier 1984 article 66 - 4ᵉ groupe「La révocation」(含禁止再進入公職體系)
美國5 U.S.C. § 7512「Removal from the federal service」(可合併 debarment 永久禁職)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7

立法沿革 5

(0200328 制定)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0370330 全文修正)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0740423 全文修正)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立法理由本條係由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1040501 全文修正)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免除職務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1090522 全文修正)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免除名詞
(0200328 制定)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0370330 全文修正)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0740423 全文修正)

本條係由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10405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免除職務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1090522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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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