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除職務」具雙重效果:免其現職、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九款懲戒中最重處分。
Q · 公務員被「免除職務」跟「撤職」差在哪?
免除職務永久禁入公務體系,撤職只停 1-5 年可回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除職務」效果為免其現職並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射程涵蓋所有公務體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職員、國營事業特定職位、警察、駐外人員、軍職等全部封死。對照第 12 條「撤職」僅停止任用 1-5 年,期滿可重回公務體系。兩者差距等同職涯永久死刑 vs 暫時死刑。本款 2015 年才新增,立法理由援引德國 BDG 與日本国家公務員法,補足原最重處分(撤職)仍可回任的缺口。
「免除職務」這四個字,看起來像「被開除」,但實際的殺傷力遠超你的想像。它有兩個動作:第一是「免其現職」(你現在這份工作沒了),第二是「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你這輩子再也不能進任何公務體系)。注意「任何」這兩個字。不只你原本的部會不能回去,連去當公立學校的職員、國營事業的員工、軍職人員、駐外人員,全部封死。法律上的依據是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這條被九大人事法規(司法、審計、警察、醫事、駐外等)共同援用,等於用同一張禁令把所有公務體系的門關上。如果你以為換個系統就可以重來,這條告訴你:沒有重來。在九款懲戒處分裡,這是排在第一款的最重處分,重到 2015 年立法時要特別新增,因為原本沒有任何處分能達到「永久禁入公務體系」的效果。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為「免除職務」處分之效果定義條文,建立兩項法律效果:免其現職(解除當前公務員身分)、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永久禁止重新進入任何公務體系)。本款 2015 年新增,列於第 9 條九款處分之首,為效果最重、不可逆之懲戒處分,與第 12 條「撤職」(停止任用 1-5 年)形成完整輕重梯度。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的最重處分,效果為免其現職且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射程涵蓋所有公務體系,包含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職員、國營事業特定職位、警察、駐外人員,2015 年新增。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與第 12 條,免除職務永久不得再任用(不可逆);撤職僅停止任用 1-5 年,期滿可重回公務體系。兩者差距等於職涯永久死刑 vs 暫時死刑。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永久不得擔任任何公務體系職位,包含行政機關公務員、公立學校職員、國營事業特定職位、警察、軍職、駐外人員、政務人員等。射程極廣。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懲戒法庭可合併處以「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最壞情況下,免除職務 + 剝奪退休金是雙重打擊:未來不能做、過去也飛走。
可向懲戒法院上訴審聲明不服;判決確定後若符合法定再審事由,可依法提起再審。建議委任熟悉公務員懲戒法之律師處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懲戒處分與刑罰、行政罰得併行;同一行為刑罰確定後仍得予以懲戒,反之亦然。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處罰問題。
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規定的最重處分,免其現職且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2015 年新增。
依第 9 條: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記過、申誡,從重到輕。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永久不得擔任任何公務體系職位,含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職員、國營事業特定職位、警察、駐外人員。
民國 104 年(2015 年)公務員懲戒法大修時新增,立法理由援引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 BDG 與日本国家公務員法第 83 條。
向懲戒法院上訴審聲明不服;判決確定後若符合再審事由可依法提起再審。建議委任律師處理。
依第 10 條七項審酌標準(動機、目的、手段、結果、品行、地位、損害程度),準備有利情狀證據與和解誠意。
| scenario | trigger | key_outcome | duration | reentry_possible | retirement_impact |
|---|---|---|---|---|---|
| 免除職務(第 11 條) | 違失情節重大且有永久排除必要 | 免其現職 + 永久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永久 | 否(不可逆) | 可合併第 13 條剝奪或減少退休金 |
| 撤職(第 12 條) | 違失情節嚴重但未達永久排除 | 撤其現職 + 一定期間停止任用 | 1 至 5 年 | 是(期滿可再任) | 通常不影響退休金 |
| 休職(第 14 條) | 違失情節中等,需暫離職務反省 | 休其現職 + 停發俸給 + 不得申請退休 | 6 個月以上 | 是 | 期間不得申請退休 |
| 剝奪/減少退休金(第 13 條) | 過去違失影響退休給予正當性 | 剝奪或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金 | 永久(針對過往年資) | 獨立處分,可單獨或合併免除職務、撤職 | 直接影響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立法理由本條係由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免除職務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職以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本條係由原法第四條第一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免除職務處分之法律效果。所稱「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係指發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效果,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政務人員亦適用之。又上開法律效果為其他人事法規所適用,例如: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十一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一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一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等規定。至於軍職人員,依兵役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現役期間之規定,則發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予以停役之法律效果。
本條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