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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第三節 抗告程序

§ 83–842

83
  1.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2.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3.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4. 關於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84
  1. 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
  2. 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3.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