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6.10
公務員懲戒法
第一章 總則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第二章 懲戒處分
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罰款,其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三章 審判程序
第一節 第一審程序
-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 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
-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法官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懲戒法院院長同意,得迴避之。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關於懲戒法庭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以公告代之。
- 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第二節 上訴審程序
-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將該案件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
- 前項發回判決,就懲戒法庭第一審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 懲戒法庭第一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二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三節 抗告程序
- 抗告,由懲戒法庭第二審裁定。
- 對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四章 再審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懲戒法庭管轄。
- 對於懲戒法庭就同一事件所為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第二審合併管轄之。
- 對於懲戒法庭之第二審判決,本於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懲戒法庭第一審管轄。
第五章 執行
- 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 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 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第六章 附則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
-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
-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公務員懲戒法全文共 10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6.1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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