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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6.10

公務員懲戒法

  •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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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員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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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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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
  2.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3.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4. 懲戒法庭第一審所為第一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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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2. 前項公務員死亡者,應補給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第二章 懲戒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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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2.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3.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4.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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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行為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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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2. 前項撤職人員,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再任公務員者,自再任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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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2.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3.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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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2.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3.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職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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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2.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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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俸,依受懲戒人現職之月俸(薪)減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支給;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自減俸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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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改敘;無級可降者,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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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2.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3. 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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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同一行為,不受懲戒法院二次懲戒。
  2. 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其同一行為不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亦同。
  3. 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第三章 審判程序
第一節 第一審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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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2.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25開分頁 ›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26開分頁 ›
  1. 懲戒法庭認移送之懲戒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機關。
  2. 當事人就懲戒法院有無受理權限有爭執者,懲戒法庭應先為裁定。
  3. 前二項裁定作成前,懲戒法庭得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27開分頁 ›
  1.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移送懲戒或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參與該懲戒案件之前審裁判。
  2. 法官曾參與懲戒法庭第二審確定判決者,於就該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訴訟,毋庸迴避。
28開分頁 ›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付懲戒人或移送機關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29開分頁 ›
  1.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懲戒法院為之。但於審理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2.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3.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4. 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審理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審理程序而為者,不在此限。
  5.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
30開分頁 ›
  1.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懲戒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並任懲戒法院院長之法官裁定之。
  2.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3. 聲請法官迴避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裁定駁回者,得為抗告。其以聲請為正當者,不得聲明不服
39開分頁 ›
  1. 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2.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懲戒法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40開分頁 ›
  1.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人員。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其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2.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場人姓名、住居所。 三、應到場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3. 第一項之期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者,通知書並應記載不到場時之法律效果
41開分頁 ›
  1. 訊問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2.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3.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4.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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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45開分頁 ›
  1. 移送機關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2. 前項撤回,被付懲戒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3.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4.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懲戒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5.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懲戒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6.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46開分頁 ›
  1. 懲戒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2. 前項情形,經被付懲戒人、代理人辯護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不得拒絕。
49開分頁 ›
  1.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2. 審判長訊問被付懲戒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3.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懲戒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4. 被付懲戒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懲戒人。 三、辯護人
  5.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6.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懲戒人有無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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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意旨。 七、證人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予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2.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52開分頁 ›
  1.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如以前已為辯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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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懲戒法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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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2.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3.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4.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5. 公告判決,應於懲戒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第二節 上訴審程序
66開分頁 ›
  1. 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 三、懲戒法庭對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辯護、代理或代表。 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67開分頁 ›
  1.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2.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3. 第一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69開分頁 ›
  1.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2.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懲戒法庭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懲戒法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72開分頁 ›
  1. 上訴不合法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懲戒法庭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75開分頁 ›
  1. 除別有規定外,懲戒法庭第二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2.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
  3. 依前條規定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懲戒法庭第二審亦得斟酌之。
77開分頁 ›
  1. 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
  2.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
79開分頁 ›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訴不合法之案件誤為實體判決
80開分頁 ›
  1.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將該案件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
  2. 前項發回判決,就懲戒法庭第一審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3. 懲戒法庭第一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二審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第三節 抗告程序
第四章 再審
85開分頁 ›
  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懲戒法庭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四、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已證明係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2.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3. 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
  4. 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
86開分頁 ›
  1.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裁判或處分確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2.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情形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3. 對於再審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89開分頁 ›
  1. 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2.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懲戒法庭得逕為裁判
90開分頁 ›
  1.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 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4. 再審判決變更原判決應予復職者,適用第七條之規定。其他有減發俸(薪)給之情形者,亦同。
91開分頁 ›
  1.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提起再審之訴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於通知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2.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五章 執行
96開分頁 ›
  1. 懲戒法庭第一審懲戒處分之判決,因上訴期間屆滿、未經合法之上訴、當事人捨棄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者,書記官應即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2. 懲戒法庭第二審懲戒處分之判決,於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懲戒處分效力。
  3. 受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經主管機關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以判決書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準用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
  4. 主管機關收受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判決後,應即通知退休(職、伍)金之支給機關(構),由支給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催告履行及移送強制執行。
  5. 第三項及前項情形,於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並得對其退休(職、伍)金或其他原因離職之給與執行。受懲戒人死亡者,就其遺產強制執行。
97開分頁 ›
懲戒人因懲戒處分之判決而應為金錢之給付,自懲戒處分生效之日起,五年內未經行政執行機關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六章 附則
100開分頁 ›
  1.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2.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102開分頁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依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法全文共 10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6.1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