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被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的公務員,在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前不得辦理退休、退伍或資遣。
Q · 被移送懲戒還能不能辦退休?
不能。要等程序終局結束才能退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經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禁止資遣、退休、退伍,直到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為止。第二項規定移送機關須通知銓敘部,由銓敘部在系統內標記擋件,等於把禁止退休的執行升級為制度性管制,公務員想自行繞過已無空間。
如果你是即將退休的公務員,突然被檢舉、被監察院盯上、收到懲戒移送通知,你心裡可能會閃過一個念頭:「趕快辦退休,這樣懲戒就追不上我了吧?」這條法律就是堵死這條退路。它明確規定:公務員一旦被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之前,不得資遣、申請退休或退伍。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過去有大量案例是公務員違失行為被發覺後迅速辦退休,等懲戒程序啟動時人已經不在公務體系,懲戒等於空轉。109 年修法後不只擋退休,連「審查結束前」都不能退,等於把禁止期間拉到最大。更狠的是第二項:監察院或主管機關只要啟動移送或審查,就要通知銓敘部,銓敘部會在系統裡標記,你連送件都送不出去。
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為懲戒程序保全規範,明定公務員一旦被移送懲戒或經送請監察院審查,在懲戒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前,不得資遣、申請退休或退伍,並要求移送機關通知銓敘部以執行制度性擋件,是堵塞「藉退休規避懲戒」漏洞的核心條文。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理論上監察院「通知調查」和「啟動審查程序(依第 23、24 條)」是兩個階段,前者僅在了解事實,後者才觸發本條的禁止退休。但實務上一旦進入監察院調查,主管機關通常會同步啟動內部調查,距離正式移送或送請審查的時間可能很短。實務提示:與其賭時間差,不如儘早諮詢律師評估案情。如果案件最終是不受懲戒或免議,等程序結束再退休對你最有利;如果可能被判剝奪退休金,急著退反而是危險動作。
本條明文禁止的是「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不涵蓋留職停薪和調職。理論上你可以申請留職停薪或調職,但會受公務員服務法和該機關內部規章的限制,特別是調職可能因為「案件待釐清」被新機關拒絕受理。實務提示:留職停薪會中斷退休年資累計,調職可能被新機關以「擬議調動人員需確認無懲戒程序」為由擋下。本條雖然沒直接禁止,但實務上窗口會被機關自主關上很多。
不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從移送日起,銓敘部會在系統內標記擋件,退休申請無法核定。要等到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閘門才會打開。實務上完整懲戒程序約 6 個月至 2 年。實務提示:與其消極等待,不如主動向懲戒法庭表達儘速審理意願,案件越快結束越早恢復退休權利。
規定被移送懲戒的公務員在程序結束前不得退休、退伍、資遣,是堵塞規避懲戒漏洞的核心條文。
從移送日起到判決確定、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公務員無法辦理退休、退伍或資遣,由銓敘部執行擋件。
主管機關依第 24 條第 1 項將公務員違失事證移送監察院審查,是觸發本條禁止退休的兩種啟動點之一。
依本法第 96 條,懲戒處分自送達翌日起發生效力,是本條禁止期間的終點之一。
立即委任熟悉懲戒法律師、評估可能處分結果、準備財務備案、主動配合儘速審理。
在職但未停職者照領,停職者依第 4 至 7 條規定處理。
等懲戒法庭做出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或處分生效、審查結束,再重新提退休申請。
可向懲戒法庭提出新事證並表達儘速審理意願,案件越快結束越早恢復退休權利。
禁止退休是擋退休申請的程序保全(本條)、停止職務是暫停執行職務(第 4、5 條),可同時存在。
| scenario | 本條適用 | 後果 |
|---|---|---|
| 已遞退休申請、尚未核定 | 適用,銓敘部會擋件不予核定 | 退休卡關直至程序結束 |
| 已核定但生效日尚未到 | 可能適用,已核定退休命令可能被撤銷 | 需依個案爭訟 |
| 退休已生效後才被發覺違失 | 不適用本條(人已離職) | 改適用第 9 條剝奪、減少退休金處分 |
| 監察院尚在調查階段未正式審查 | 不適用 | 理論上可退,但實務窗口極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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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員有違失行為時,依原法規定,首長得自行記過或申誡,亦得依懲戒程序移送審查或審議,如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有數人時,一部自行處分,一部移送審查或審議,常致處分輕重不同,有失公平,影響政府威信,故增設本條,用以限制。
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軍人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惟軍職人員之退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員之退休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法律規定內容雖有所不同,然軍人之懲戒既應依本法規定審理,自不宜有差別待遇。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使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不得申請退伍,而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符公平。至於政務人員,多數係參與國家政策方針之決定,並無任職之保障,除少數有法定任期者外,長官得視業務需要隨時予以免職,甚或須依政策改變或政黨輪替而進退,實與其他公務員之退休、退伍有別。如涉有違失行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已明定其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故尚無限制其退職之必要。 三、一般公務員退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而軍職人員之退伍除役與教育人員之退休事務則非屬銓敘部主管,爰於第二項明定,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公務員移付懲戒時,應通知銓敘部或其他主管退休、退伍事務之機關,避免公務員於懲戒判決前即申請退休、退伍,而規避對其以公務員身分所為之懲戒處分。
公務員經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 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辦理移送懲戒或送請審查時,應通知銓敘部或該管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配合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懲戒處分生效時點之修正,另為避免公務員藉由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以規避懲戒責任,爰就禁止公務員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時點予以修正。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公務員有違失行為時,依原法規定,首長得自行記過或申誡,亦得依懲戒程序移送審查或審議,如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有數人時,一部自行處分,一部移送審查或審議,常致處分輕重不同,有失公平,影響政府威信,故增設本條,用以限制。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二號解釋,軍人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惟軍職人員之退伍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員之退休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其法律規定內容雖有所不同,然軍人之懲戒既應依本法規定審理,自不宜有差別待遇。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使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不得申請退伍,而與一般文職公務員相同,以符公平。至於政務人員,多數係參與國家政策方針之決定,並無任職之保障,除少數有法定任期者外,長官得視業務需要隨時予以免職,甚或須依政策改變或政黨輪替而進退,實與其他公務員之退休、退伍有別。如涉有違失行為,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已明定其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權利之情形,故尚無限制其退職之必要。 三、一般公務員退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而軍職人員之退伍除役與教育人員之退休事務則非屬銓敘部主管,爰於第二項明定,監察院或主管機關於公務員移付懲戒時,應通知銓敘部或其他主管退休、退伍事務之機關,避免公務員於懲戒判決前即申請退休、退伍,而規避對其以公務員身分所為之懲戒處分。
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配合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懲戒處分生效時點之修正,另為避免公務員藉由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以規避懲戒責任,爰就禁止公務員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之時點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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