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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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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2. 2.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建立雙軌移送:薦任第九職等以下由機關首長直接送懲戒法院,以上必送監察院審查。

Q · 機關首長能不能直接把公務員送進懲戒法院?

薦任九職等以下可以,以上要送監察院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機關首長對所屬「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或相當職等的公務員,可以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直接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對「薦任第九職等以上」(含簡任職等)的高階公務員,則必須先送監察院審查,由監察院決定是否彈劾。直接移送時還必須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事實、證據,並按人數附移送書繕本。

白話解讀

如果說第23條告訴你「監察院」可以把公務員送上懲戒法院,這條就告訴你「機關首長自己」也有這個權力,但有個重要的職等分界線。各院、部、會首長,地方行政首長(縣市長等),認為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原則上要送監察院審查,但「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或相當職等的公務員,首長可以直接送懲戒法院,不必經過監察院。這條設計的核心是:低階公務員的懲戒不必動用憲法層級的監察院,提高行政效率;但高階公務員(薦任九職等以上)會牽涉更敏感的政治或政策議題,必須經由獨立的監察院審查,避免機關首長濫權。第二項則是程序細節:直接送懲戒法院時要準備移送書,列明被付懲戒人姓名、職級、事實、證據,並按人數準備繕本。這些聽起來像行政手續,但每個細節都決定了懲戒程序能否順利推進。

法律定性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範機關首長對所屬公務員的懲戒移送權限與程序。以薦任第九職等為分界線:以下者由機關首長備文敘明事由直接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以上者必須送請監察院審查。第二項並規範直接移送時的移送書記載事項(姓名、職級、違失事實、證據及繕本),構成台灣公務員懲戒制度雙軌移送的核心條文。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是公務員但不知道自己是不是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怎麼查?

可以查你的人事派令、銓敘部的銓敘審定結果通知,或請人事室確認。一般來說,公務員職等從委任、薦任到簡任分為十四個等級,「薦任第九職等」是薦任的最高一級,往上就是簡任。所以中央部會的副司長以上、地方政府的副局長以上多屬於簡任職等(高於薦任九職等),不適用本條但書的直接移送(公務員任用法第5條)。內行人提示:除了正式職等之外,還有「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這個概念,包括約聘僱、技工工友等也可能適用,要逐案判斷。

Q2機關首長隨便就能移送嗎?會不會被濫用?

本條規定首長要「備文敘明事由」並「連同證據」送請審查,所以不是首長一句話就能成案。如果直接送懲戒法院,還要符合第2項記載要求(移送書詳細記載姓名、職級、違失事實、證據)。如果首長濫用移送權,被移送人可以在懲戒法院程序中主張事實不實或證據不足,也可以另外對首長提起其他救濟(例如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內行人提示:實務上首長濫用移送權的案例不算多見,因為移送後懲戒法院會做獨立審查,缺乏證據的案件首長反而會自取其辱。

Q3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是什麼?

規範機關首長的懲戒移送權限,以薦任第九職等為分界線建立雙軌制度,是台灣公務員懲戒程序的入口條文。

Q4薦任第九職等是什麼意思?

公務員職等分為委任、薦任、簡任三大級,薦任第九職等是薦任最高一級,往上即進入簡任,實務上多為中階主管職位。

Q5什麼叫「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

包含約聘僱、技工工友、部分公營事業人員等非正規公務員但職務性質相當薦任九職等者,須依職務內容逐案判斷。

Q6公務員懲戒和刑事責任差在哪?

懲戒是公務員紀律責任(處分如撤職、休職、降級),刑事責任是國家追訴的犯罪責任(坐牢、罰金)。同一行為可能兩種責任並存。

Q7機關首長要怎麼移送公務員到懲戒法院?

備文敘明事由 → 連同證據 → 製作移送書(記載姓名、職級、事實、證據、繕本)→ 逕送懲戒法院或送請監察院(依職等決定)。

Q8被移送的公務員要怎麼答辯?

收到懲戒法院送達的移送書繕本後 10 日內提出答辯狀(本法第 37 條),可同時主張程序瑕疵和實體答辯。

Q9懲戒程序要多久?

從機關移送、懲戒法院審理到判決確定通常 6 個月至 2 年不等,視案情複雜度與是否上訴而定。

Q10怎麼判斷自己是不是薦任第九職等以下?

查人事派令、銓敘部審定通知,或請人事室確認。中央副司長以上、地方副局長以上多屬簡任職等(不適用本條但書直接移送)。

Q11機關首長移送 vs 監察院移送差在哪?

前者快但無外部篩選,適用低階公務員;後者經彈劾門檻篩選,適用高階公務員,部分案件可能止於監察院。

Q12公務員懲戒法 24 vs 23 條差在哪?

第 23 條規範監察院移送(高階公務員),第 24 條規範機關首長移送(低階公務員直送 / 高階須送監察院),兩條構成完整移送體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gency_head_directcontrol_yuan_path
適用對象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或相當職等公務員薦任第九職等以上含簡任職等公務員
啟動權人各院、部、會首長 / 地方行政首長 / 相當主管機關首長監察院(經彈劾程序)
程序速度快,直接進入懲戒法院慢,需經監察院審查彈劾
形式要件備文敘明事由 + 移送書(姓名、職級、事實、證據、繕本)監察院彈劾案文 + 相關卷證
篩選機制無外部篩選,案件直入懲戒法院監察院作為客觀第三方審查,部分案件可能止於監察院
政治敏感性首長個人意志影響大獨立機關審查,降低政治操作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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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對象
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或相當職等公務員
啟動權人
各院、部、會首長 / 地方行政首長 / 相當主管機關首長
程序速度
快,直接進入懲戒法院
形式要件
備文敘明事由 + 移送書(姓名、職級、事實、證據、繕本)
篩選機制
無外部篩選,案件直入懲戒法院
政治敏感性
首長個人意志影響大

control_yuan_path

適用對象
薦任第九職等以上含簡任職等公務員
啟動權人
監察院(經彈劾程序)
程序速度
慢,需經監察院審查彈劾
形式要件
監察院彈劾案文 + 相關卷證
篩選機制
監察院作為客觀第三方審查,部分案件可能止於監察院
政治敏感性
獨立機關審查,降低政治操作風險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家公務員法 第84条(懲戒権者)— 任命権者が懲戒処分を行う一元制度(人事院への報告のみ、機関長分流なし)
韓國국가공무원법 제82조(징계권자 및 절차)— 임용권자가 징계위원회 의결을 거쳐 처분(직급별 이원화 없음)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63条(处分决定机关)— 任免机关直接决定,监察机关另行调查(双轨但依监察体制不同)
德國Bundesdisziplinargesetz (BDG) § 17(Einleitung des Disziplinarverfahrens)— 直近上司が発動、独立行政裁判所による審理
法國Code général de la fonction publique, Article L532-1 et suivants — 任命権者が conseil de discipline の意見を経て決定
美國5 U.S.C. § 7513(adverse actions for cause)— 任命権者直接決定 + MSPB(Merit Systems Protection Board)上訴審査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5

(0200328 制定)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

(0370330 全文修正)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

(0740423 全文修正)

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懲戒處分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科刑判決,不受懲戒則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無罪判決,實務上循此區分踐行已久,本法既採程序法定主義,自應設以明文,俾有依據。

(1040501 全文修正)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所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在臺灣省各縣市而言,依實務見解認係指省政府主席,惟修憲精省後,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該法所稱之地方行政機關。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副首長,由縣(市)首長任命後,係報內政部備查,且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依法應停職或解職者,分別係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辦理,省政府已無縣(市)長或鄉(鎮、市)長之解職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仍得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因應現制,爰將「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修正為,「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   三、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十七條之用語,將「長官」修正為「首長」或「機關首長」;另為與現行官職等併立用語一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九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

(1090522 全文修正)

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懲戒法院審理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0200328 制定)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

(0370330 全文修正)

同一行為在懲戒程序中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時,於刑事確定裁判前,停止其懲戒程序。

(0740423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新增。   二、懲戒處分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科刑判決,不受懲戒則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無罪判決,實務上循此區分踐行已久,本法既採程序法定主義,自應設以明文,俾有依據。

(10405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本條所稱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在臺灣省各縣市而言,依實務見解認係指省政府主席,惟修憲精省後,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該法所稱之地方行政機關。另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縣(市)副首長,由縣(市)首長任命後,係報內政部備查,且依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縣(市)長、鄉(鎮、市)長依法應停職或解職者,分別係由內政部與縣政府辦理,省政府已無縣(市)長或鄉(鎮、市)長之解職權。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限度內,省仍得具有公法人資格。為因應現制,爰將「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修正為,「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   三、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第十七條之用語,將「長官」修正為「首長」或「機關首長」;另為與現行官職等併立用語一致,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九職等」修正為「薦任第九職等」。

(1090522 全文修正)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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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規定:「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