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重點摘要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規定同案的數名公務員必須全部移送,由同主管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統一處理。
Q · 同案的同事沒被一起移送,是不是程序就有問題?
對。同案沒全部移送,整個移送先輸一半合法性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數名公務員時,必須全部移送。同主管機關的全部送出,不同主管機關由共同上級機關(如行政院)統一移送,沒有共同上級才能各自分別移送。「全部移送」是法定義務,不是長官的裁量空間。如果發現同案其他人沒被一起移送,這就是程序瑕疵,可在第一份答辯狀主張,比花力氣爭執實體事實往往更有效。
公務員懲戒最容易被忽略的不公平叫做「選擇性移送」。三個人共同經辦的案子,事後只有最菜的那位被丟出去懲戒,另外兩個用內部記過或檢討了事。25條就是堵這個漏洞的法律設計:同一違法失職案件牽涉幾個公務員,不管隸屬哪裡,全部都要一起進入懲戒程序,不能挑著辦。同一機關的全部送出;不同機關的由共同上級機關(例如行政院)整盤端走;沒有共同上級才能各自移送。重點是:「全部移送」是法定義務,不是長官的裁量空間。如果你發現同案的其他人沒被一起移送,這就是程序瑕疵的破口,可以拿來主張,比花力氣去爭執實體事實往往更有效。
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為懲戒移送程序的入口規則,要求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數名公務員必須全部一併移送,建立移送程序的對稱性原則。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全部移送;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時始能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違反此義務即構成程序瑕疵,動搖整個移送案件的合法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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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主張,但不會自動翻盤。25 條規定「應全部移送」,違反這條構成程序瑕疵,你可以在答辯時提出。實務上懲戒法院會審酌瑕疵的嚴重程度,輕者可能補正後續行,重者影響整個移送的合法性。內行人提示:越早主張越有用,最好在第一份答辯狀就提,等到審理進入實體階段才提,分量會變輕。
簡單講,就是涉案兩個或多個機關共同隸屬的那個更上層機關。例如 A 部會和 B 部會的人都涉案,共同上級就是行政院。如果是行政院某部會和考試院某部會的人都涉案,這時候連行政院都不是共同上級,就走最後一段「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共同上級」的認定有時很模糊,特別是跨院案件,這就是程序攻防的灰色地帶。
建立懲戒移送的對稱性原則:同案涉及數名公務員必須全部一併移送,是懲戒程序最底層的入口閘門。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全部公務員必須一起進入懲戒程序,不能由長官選擇性挑出特定人移送、其他人用內部處分了事。
涉案兩個或多個機關共同隸屬的更上層行政機關。例如不同部會涉案,共同上級就是行政院;跨院案件可能無共同上級。
條文寫「應」是法定義務,違反即程序違法;「得」才是裁量空間。25 條用「應」字鎖死長官選擇性處理的可能性。
申請閱卷取得全部被付懲戒人名單 → 比對同案實際涉案人數 → 第一份答辯狀第一段主張違反 25 條 → 附上佐證資料。
申請閱卷取得卷證、調取主管機關內部處理紀錄、檢視原調查報告附件,必要時透過律師申請相關行政處分資料。
找共同上級機關(通常是部會或行政院)統一處理,不要各自為政。沒有共同上級才能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收到移送書 10 日內第一份答辯狀第一段就提,越早分量越大。等進入實體審理才提,會被認為是輸了實體才回頭找破口。
24 條規定主管機關移送的權限與時機(誰可以移送),25 條規定多人涉案時的範圍義務(必須全部移送)。前者是入口、後者是入口的對稱性規則。
刑事一案併辦由檢察官裁量併辦或分案;25 條的「應全部移送」是剛性義務,無裁量空間,違反即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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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同一違法失職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者,自應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曾經刑事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例,為免議之議決,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如其期間為時甚長,而懲戒處分應予撤職停止任用或休職之期間較短,則其處分之有無,於褫奪公權之執行(即不得為公務員之資格)無何重要關係,予以免議,固無問題。若其褫奪公權之期間甚短(如僅為一年),而其應處分休職或撤職停止任用之期間達四年或五年以上者,祇因其已受褫奪公權宣告之關係,而予免議,將使其因而免受較重之懲戒,亦不盡適當。宜授權其就個案情節,而為斟酌,並以之列為第二款。 四、違失行為之發生如逾時已久,不僅證據散佚難予調查,且事過境遷,亦無再為處分之必要,爰仿刑法時效之例,作第三款之規定。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對於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並未規定應如何移送,爰修正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始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主管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時,應全部移送;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
就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時,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一、本條係新增。 二、按同一違法失職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者,自應仿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曾經刑事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例,為免議之議決,爰為第一款之規定。 三、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如其期間為時甚長,而懲戒處分應予撤職停止任用或休職之期間較短,則其處分之有無,於褫奪公權之執行(即不得為公務員之資格)無何重要關係,予以免議,固無問題。若其褫奪公權之期間甚短(如僅為一年),而其應處分休職或撤職停止任用之期間達四年或五年以上者,祇因其已受褫奪公權宣告之關係,而予免議,將使其因而免受較重之懲戒,亦不盡適當。宜授權其就個案情節,而為斟酌,並以之列為第二款。 四、違失行為之發生如逾時已久,不僅證據散佚難予調查,且事過境遷,亦無再為處分之必要,爰仿刑法時效之例,作第三款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對於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不同主管機關者,並未規定應如何移送,爰修正由共同上級機關全部移送;無共同上級機關者,始由各主管機關分別移送。
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爰就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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