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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臺會調字第 00644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係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其中所得准予復職之情況,應以有因同法第 3 條第 1 款或第 4 條規定而受停止其職務者為限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財政部 90 年 2 月 12 日台財人字第 0900007204 號【來文詢問內容】台灣銀行研究員王某及高級專員傅某等二人涉嫌違法失職,前經貴會議決免議,可否視為「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而許其復職?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其復職,係指依同法第 3 條第 1 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而言。本件經貴部移送之王、傅二員,雖經本會以其違失行為已逾 10 年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議決免議。惟其若非依前開法條規定停止其職務者,自無該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