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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 台會議字第 2510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係規定,懲戒案件有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其中所指之同一行為之情況,應依個案具體之情況而為認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司法院 88 年 10 月 4 日(88)院台人三字第 23866 號(銓敘部 88年 9 月 7 日 88 台法五字第 1802673 號)【來文詢問內容】公務人員因經營商業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懲戒後,該違法行為仍持續未終止,得否再移付懲戒?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均負有遵守此項規定之義務,不因曾違反此項義務受懲戒而得免除。惟懲戒處分後之行為,是否得認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1 款所定之「同一行為」,應視具體個案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