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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營商業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職務。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
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經營商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立法理由一、照現行條文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句首「為營利事業」五字修正「圖利」;並於句末增訂「其離職者,亦同。」六字。
公務員因公務需要、法定義務或其他與職務有關之事項須離開辦公處所者,應經機關(構)同意給予公假。 公務員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應按年資給予休假。 公務員因事、照顧家庭成員、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前三項公務員請假之假別、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並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修正第三項文字,以及配合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四項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理由:按原條文第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均含請公假、休假相關規定,是為臻明確,爰於本法增訂核給公務員公假、休假之法源依據。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茲現行請假規則及聘僱人員給假辦法,除有公假、休假、婚假、喪假、病假、娩假等假別外,尚包括事假、家庭照顧假、產前假等,故增列請該等假別之事由,以更臻明確。 四、第四項修正理由:按現行公務員之請假規定,係依其身分之不同,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以命令定之,如請假規則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係由行政院定之,適用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尚未及於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其他四院。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亦有生理假、產假、陪產假等假別之規定,是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除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資明確。
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營商業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職務。 公務員不得經營投機事業。
公務員不得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不在此限。 公務員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經營商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一、照現行條文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句首「為營利事業」五字修正「圖利」;並於句末增訂「其離職者,亦同。」六字。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修正,並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修正第三項文字,以及配合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第四項文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理由:按原條文第十二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以下簡稱聘僱人員給假辦法),均含請公假、休假相關規定,是為臻明確,爰於本法增訂核給公務員公假、休假之法源依據。 三、第三項修正理由:茲現行請假規則及聘僱人員給假辦法,除有公假、休假、婚假、喪假、病假、娩假等假別外,尚包括事假、家庭照顧假、產前假等,故增列請該等假別之事由,以更臻明確。 四、第四項修正理由:按現行公務員之請假規定,係依其身分之不同,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以命令定之,如請假規則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聘僱人員給假辦法係由行政院定之,適用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尚未及於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其他四院。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亦有生理假、產假、陪產假等假別之規定,是基於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除請假規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外,其餘非適用請假規則者,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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