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清楚這些法規的相關信息。
公務員除因疾病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原條文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六項。 二、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作成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本法原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週休二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相關機關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原第二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又考量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之調整,且原第一項但書所稱「特別職務」係本法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時已有之用詞,尚難考究其立法目的,故刪除原本項但書規定,同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國家經驗,良好友善家庭政策包含彈性工作(時)、適宜的親職假規劃、與家庭支持系統的完備,均有助於提高生育意願。是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促進公務員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辦公時間制度宜更加靈活且具有彈性,是以彈性工作(時)措施之實施,就公務員而言,可使其生活與工作兩者間獲得適當之調配,亦有助改善公務員因家庭因素而需離職或留職停薪等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服務對象係教師與學生,是類人員於寒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上班,學校行政業務需求於此段時間自然減少,學校職員之辦公時間,自有配合教師及學生之上課時間彈性調整之必要,現行週休二日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維持全年上班總時數下,調整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另軍事機關之勤休制度,向由國防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備戰之需要下,自行規定,併此敘明。 (三)基於各級學校除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外,尚包括主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內政部、主管國防大學之國防部,以及地方政府之各級學校等,是所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學校之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四)我國公務員多隸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現行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辦公日期之規範(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訂定並發布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由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以維持現行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增訂理由:近年來社會環境變遷快速,公共事務日趨複雜,政府與公務員需積極回應社會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採取積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人民福祉,考量國家對於公務員固應保障其權益,然公務員基於公共利益推動業務與為民服務工作具必要性與當責性,與民間企業之勞雇關係係屬私經濟領域行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應充分保障受僱者權利之情形有別,以政府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政府需對人民負責,相關工作時數等規定無法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故在權衡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經參照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係以發病前六個月內是否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加。是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另因政府機關業務性質互異,不同機關之勤休需求及所遇緊急情況亦有不同,如為搶救重大災害(例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進駐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傳染病等無法預期之重大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例如處理集會遊行活動、辦理重要法案、進行國際談判)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重要性或緊急性之業務,以上開重大特殊情形須即時回應並隨情事變更應變,爰規定其延長工作時數不受每日十二小時及每月六十小時之限制。又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業務,亦有例外不受限制之需求,爰明定但書所列特殊情形,其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六、第四項增訂及第六項修正理由:依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原本條第二項、週休二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為整體關聯意義之解釋,雖可認為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已有規範,惟該解釋係從權利保障觀點,認為上開規定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勤休制度規範不足致違憲,並強調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應有不同之框架性規範;又上開框架性規範之位階,並非要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均以法律直接明文規定,而係容有立法者就核心重要事項以法律明定後,再授權相關機關以命令實際決定各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服務時間及休息等空間。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並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至少應能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就適用上開特殊勤務條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下限,並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以及特殊情形等相關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惟就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應明定是類人員上開事項之時數或日數下(上)限限制等細節性規定,俾回應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實施輪班制公務員健康權之本旨。 七、第五項增訂理由:基於輪班制公務員於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休息時數,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又參據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四六五七八號函規定,輪班換班應間隔之休息時間,係指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次班次出勤之連續休息時間,如有加班之情形,應自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考量工作地點偏遠之公務員(如遠洋海巡人員或玉山觀測站觀測員等),因受限於工作地點,如有緊急突發事件,無法於短時間內循替調派其他人員支應,仍須由現場人員及時因應處理,又如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之主管人員,因業務須督導日、夜勤共同勤務及值班案件受理,且須全時段在勤,有連續輪值兩班之情形,如規範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並為因應該等輪班制機關(構)勤(業)務特殊之實務運作需要,為末段但書規定。
公務員除因疾病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至第五項,原條文第三項修正遞移為第六項。 二、司法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作成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下簡稱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以,本法原第十一條第二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週休二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認定未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件,相關機關應於三年內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三、第一項修正理由:基於公務員辦公時數、休息日數應屬勤休制度核心事項,爰將現行週休二日辦法所定公務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移列於本項,並合併原第二項有關每週休息日數規定。又考量第二項業已明確規範公務員法定辦公時間之調整,且原第一項但書所稱「特別職務」係本法二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時已有之用詞,尚難考究其立法目的,故刪除原本項但書規定,同時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受僱者為哺(撫)育幼年子女得調整工作時間等規定,增訂但書規定。 四、第二項增訂理由: (一)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國家經驗,良好友善家庭政策包含彈性工作(時)、適宜的親職假規劃、與家庭支持系統的完備,均有助於提高生育意願。是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促進公務員工作與生活間之平衡,辦公時間制度宜更加靈活且具有彈性,是以彈性工作(時)措施之實施,就公務員而言,可使其生活與工作兩者間獲得適當之調配,亦有助改善公務員因家庭因素而需離職或留職停薪等情形。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得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基於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服務對象係教師與學生,是類人員於寒暑假期間無須到校上班,學校行政業務需求於此段時間自然減少,學校職員之辦公時間,自有配合教師及學生之上課時間彈性調整之必要,現行週休二日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亦有相關規範。爰於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維持全年上班總時數下,調整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另軍事機關之勤休制度,向由國防部基於國防安全考量及因應備戰之需要下,自行規定,併此敘明。 (三)基於各級學校除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外,尚包括主管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之內政部、主管國防大學之國防部,以及地方政府之各級學校等,是所稱「各級學校主管機關」,係指各級學校之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四)我國公務員多隸屬於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現行政府機關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辦公日期之規範(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係由行政院訂定並發布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爰於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得由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以維持現行實務運作。 五、第三項增訂理由:近年來社會環境變遷快速,公共事務日趨複雜,政府與公務員需積極回應社會民眾需求,並因應特殊環境或緊急狀況採取積極措施,以維護國家安全及人民福祉,考量國家對於公務員固應保障其權益,然公務員基於公共利益推動業務與為民服務工作具必要性與當責性,與民間企業之勞雇關係係屬私經濟領域行為,雇主依勞動契約,應充分保障受僱者權利之情形有別,以政府與民間企業之業務性質不同,政府需對人民負責,相關工作時數等規定無法完全比照勞動基準法,故在權衡業務需要及公務員健康權之取捨下,經參照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第二點第四款第一目規定,有關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係以發病前六個月內是否長時間工作造成明顯疲勞之累積。其中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達八十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平均每月加班時數若達四十五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加。是為落實保障公務員健康權意旨,明定公務員辦公時數連同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不得超過六十小時。另因政府機關業務性質互異,不同機關之勤休需求及所遇緊急情況亦有不同,如為搶救重大災害(例如依災害防救法規定進駐各級災害應變中心)、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傳染病等無法預期之重大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例如處理集會遊行活動、辦理重要法案、進行國際談判)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重要性或緊急性之業務,以上開重大特殊情形須即時回應並隨情事變更應變,爰規定其延長工作時數不受每日十二小時及每月六十小時之限制。又為因應季節性、週期性業務,亦有例外不受限制之需求,爰明定但書所列特殊情形,其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六、第四項增訂及第六項修正理由:依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意旨,原本條第二項、週休二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為整體關聯意義之解釋,雖可認為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已有規範,惟該解釋係從權利保障觀點,認為上開規定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勤休制度規範不足致違憲,並強調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應有不同之框架性規範;又上開框架性規範之位階,並非要求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間與休假制度均以法律直接明文規定,而係容有立法者就核心重要事項以法律明定後,再授權相關機關以命令實際決定各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人員之服務時間及休息等空間。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並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至少應能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就適用上開特殊勤務條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下限,並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以及特殊情形等相關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定之。惟就授權訂定之相關規範應明定是類人員上開事項之時數或日數下(上)限限制等細節性規定,俾回應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實施輪班制公務員健康權之本旨。 七、第五項增訂理由:基於輪班制公務員於更換班次時應有一定休息時數,以符合憲法保障健康權之意旨,又參據勞動部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七○○四六五七八號函規定,輪班換班應間隔之休息時間,係指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次班次出勤之連續休息時間,如有加班之情形,應自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考量工作地點偏遠之公務員(如遠洋海巡人員或玉山觀測站觀測員等),因受限於工作地點,如有緊急突發事件,無法於短時間內循替調派其他人員支應,仍須由現場人員及時因應處理,又如內政部移民署事務大隊之主管人員,因業務須督導日、夜勤共同勤務及值班案件受理,且須全時段在勤,有連續輪值兩班之情形,如規範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爰參考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並為因應該等輪班制機關(構)勤(業)務特殊之實務運作需要,為末段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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