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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調字第 0980002526 號
要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4 項所稱應先予撤職係先行停職之意,則主管長官於發現所屬公務員有不得經營商業行為時,即「應」先行停止其職務,與該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形有別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臺北縣政府 98 年 10 月 7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80833931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應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惟上開「先行停職」,究係應依省政府所稱依服務法規定由本府「本權責依規定辦理後,再依規定移付懲戒」;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移付懲戒前,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且此依職權先行停職,應由本府辦理,或由省政府辦理,適用上均產生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稱應先予撤職,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意旨認係先行停職之意,則其主管長官於發現所屬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行為時,即「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主管長官對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情形有別。來函所述貴府工務局技佐盧員,如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行為,自應本於權責先行停止其職務後,移付懲戒。尚不發生應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第 1項規定,於移付懲戒前,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