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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00000833 號
要旨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違法失職者應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除得逕送公懲會審議外,其主管機關亦得逕為行政懲處,惟於復移送公懲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則失其效力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張女士 100 年 3 月 30 日聲請函【來文詢問內容】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究應移送本會懲戒,抑或得由主管機關逕行懲處?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因違法失職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應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除得逕送本會審議外,其主管機關亦得逕為行政懲處。惟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之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