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14310 號
要旨
公視基金會屬性非為公法人或公法財團法人,其雖持有華視公司股權,惟其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所稱公營事業,另華視公司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由公視派任為華視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代表官股之董事」,應由該法主管機關表示意見
主旨
大院為調查案件之需要,請本部就所詢事項說明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7 年 9 月 11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70832575 號函。
二、有關來函所詢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所謂「公法人」,係指具有公法上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依我國現況,除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係屬公法人外,尚有其他公法人存在,惟其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 國家依據法律成立;2、執行公共任務;3 、享有公權力;4 、具有權利能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 4 版,第 95 頁參照)。例如行政法人(行政法人法第 2 條第 1 項)。至於學說上所稱「公法財團」,乃國家或其他公法社團,為達成特定之公共目的,以公法之財產捐助行為所設立,具有權利能力之公法上財團法人(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978-979 頁參照),學者有認為「公法人」可包含具社團性質之公法團體,與具財團性質之「公法財團」(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修訂 7 版,第 148-149 頁參照);惟亦有學者認為,「公法財團」之概念,我國尚在學理討論階段,目前我國並不存在所謂之「公法財團法人」或「公法財團」(蔡震榮著,公法人概念的探討,收錄於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第 279-280 頁參照)。
(二)有關公共電視法是否為公法屬性乙節,學者有認為,由公共電視法之立法體例以觀,其包含組織法、程序法及實體法相關規定,具體內容更涵蓋民事特別法、預算法與人事等國會權限,屬兼具公法及私法性質之法律(石世豪著,我國公共媒體法制化初探─試以功能性觀點解析公共電視法條文,收錄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27卷第 1 期第 87-88 頁參照)。
(三)次按公共電視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公共電視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會)為「財團法人」,為顧及公視基金會之特殊性,於本法中為若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按國家設置特殊法人之目的,如係在分擔行使以秩序行政為主體的公權力,則該特殊法人之性質應係公法人,反之,倘目的在分擔給付行政,所設置之特殊法人,其定性即不必然限於公法人,毋寧民法上之公益財團法人,乃至公司等私法人形態,亦為可能的組織選擇形式。公視基金會,其提供人民文化給付,惟因給付不具強制性,其組織就無採公法財團法人型態的絕對必要,現制採的係民法的財團法人型態,而非公法財團法人(許宗力著,國家機關的法人化─行政組織再造的另一選擇途徑,月旦法學雜誌第 57 期第 26-39 頁參照),故公視基金會之屬性非為公法人或公法財團法人。
(四)有關所詢本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37116 號函,認定華視公司非屬公營事業機構之緣由乙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申法)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包含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政府與前 2 款公營事業或前 2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查公視基金會雖持有華視公司股權,惟公視基金會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所稱公營事業,政府或公營事業對於華視公司之持股未超過 50% ,華視公司即非財申法所稱之公營事業機構。
(五)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準此,公務員須「依法」及「代表官股」,始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 年 4 月 28 日局力字第 09200095011 號函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公視基金會之性質係民法的財團法人(即私法人),則由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派任為華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是否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定「代表官股之董事」,因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解釋適用,應由該法主管機關銓敘部表示意見。
正本
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