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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371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會就審計部為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執行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相關疑義函請本部表示意見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貴會就審計部為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執行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第10 條第 3 項規定相關疑義函請本部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2 年 1 月 18 日發國字第 1121200150 號書函。

二、本件經洽貴會表示,請本部就旨揭所詢有關前瞻基礎建設特別條例(下稱前瞻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違法失職」如何定義提供意見乙節:

(一)查前瞻條例第 10 條規定,係參照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註:已於 99 年 1 月 1 日廢止)第 11 條、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註: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廢止)第 12 條訂定(參立法院公報第 106 卷第 70 期黨團協商會議紀錄第 252 頁)。至於該條所稱「違法失職」所指為何,未見理由說明及相關討論,先予敘明。

(二)按現行法律條文多有「違法失職」之法制用語,如公務員懲戒法第25 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刑事補償法第21 條第 5 款、軍事審判法第 218 條第 1 項第 5 款、決算法第 23 條第 1 款、會計法第 103 條及審計法第 67 條第 1款等,然均無立法定義。其中於刑事訴訟法、刑事補償法、軍事審判法各該條文,似係指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事由。

(三)復查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 款之「違法」,係泛指違反各種法令而言(98 年 7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第 59 案);同條第 2 款所定之「失職行為」,凡與職務有關,當為而不為,不當為而為之或為而不當,均為失職行為(78年 5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第 11 案)。嗣考量公務員懲戒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於104 年修正上開第 2 條規定為:「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件謹提供前述意見供貴會參考,有關前瞻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所稱「違法失職」如何定義,仍宜由貴會就前瞻條例之立法目的,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正本

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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