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18條,以下是對該法條進行逐條釋義: 1.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2.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參考資料: - 軍事審判法第218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除第四款軍事法「庭」修正為「院」外,均未修正。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於原條文第項第五款增列「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 四、第二項未修正。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二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項除第四款軍事法「庭」修正為「院」外,均未修正。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於原條文第項第五款增列「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亦得聲請再審。 四、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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