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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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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19條,在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受判決人可申請再審: 一、若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例子:若受判決人認為在審判過程中,出現了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謂的情形,即審判過程中發生了不合法的行為或違反法規的情況,致使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則可申請再審。 二、若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判決後,因自白或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證明其實際上應受有罪或更重刑的犯罪事實。 例子:若受判決人在無罪或被判輕刑之後,在訴訟中或訴訟外均承認犯罪事實,或者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證明他實際上應該被判有罪或被判更重的刑罰,則可申請再審。 三、若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因自述或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證明其不應該享有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 例子:若受判決人在免訴或不受理之後,在訴訟中或訴訟外均自述犯罪事實,或者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證明他實際上不符合免訴或不受理的條件,則可申請再審。 參考資料: 軍事審判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021)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提起抗告,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審判機關為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三十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0450622 制定)

提起抗告,應以書面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審判機關為之。

(088100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三十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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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219 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2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2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