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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219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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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19條,在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受判決人可申請再審: 一、若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例子:若受判決人認為在審判過程中,出現了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謂的情形,即審判過程中發生了不合法的行為或違反法規的情況,致使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則可申請再審。 二、若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的判決後,因自白或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證明其實際上應受有罪或更重刑的犯罪事實。 例子:若受判決人在無罪或被判輕刑之後,在訴訟中或訴訟外均承認犯罪事實,或者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證明他實際上應該被判有罪或被判更重的刑罰,則可申請再審。 三、若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後,因自述或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證明其不應該享有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 例子:若受判決人在免訴或不受理之後,在訴訟中或訴訟外均自述犯罪事實,或者發現確實的新證據足以證明他實際上不符合免訴或不受理的條件,則可申請再審。 參考資料: 軍事審判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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