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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十二章 裁判

§ 126–1294

126
  1. 合議裁判應經評議決定之,並將參與評議者發表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
  2. 前項評議簿之公開,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127
  1. 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由階低者首先發言,階同以資淺者先發言,階資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推至審判長為止,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必要時,並得投票決定,由階資低者檢票。
  2. 關於金額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3. 關於刑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準。
128
  1.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2.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3.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軍事審判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