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127條對於裁判評議的程序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第1項,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階位較低的審判官首先發言,如果階位相同,則資歷較淺的先發言,如果資歷相同,則年齡較小的先發言,依此類推,最終由審判長來決定。必要時,可以進行投票,投票權由階位較低的審判官檢票。根據該條第2項,如果關於金額的意見分歧達到三種以上,各意見都未達到過半數,則以具有最多額之意見開始算入次多額之意見,直到達到過半數為止。根據該條第3項,如果關於刑事案件的意見分歧達到三種以上,各意見都未達到過半數,則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開始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直到達到過半數為止。 參考資料: 軍事審判法 第 127 條 (107 年 6 月 7 日修正)。 司法院 - 相關文件。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必要時並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為之。 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法庭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但軍法警察官受囑託時,如有前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之。
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由階低者首先發言,階同以資淺者先發言,階資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推至審判長為止,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必要時,並得投票決定,由階資低者檢票。 關於金額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準。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均未修正。 三、因不採軍官參審制,故將本條第二項刪除。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院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必要時並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為之。 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審判機關、軍事法庭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但軍法警察官受囑託時,如有前條第一項之情形,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三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均未修正。 三、因不採軍官參審制,故將本條第二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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