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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一章 偵查

§ 130–14617

130
  1. 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2. 現役軍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3. 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133
  1.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2. 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134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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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該案件不屬其管轄者,除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檢同卷證,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有依法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被告,一併解送
138
  1. 軍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2.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亦應提起公訴。
139
  1.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2.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署。
140
  1.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2.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3.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4.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141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
142
被害人、告訴人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143
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
軍事審判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