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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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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告訴人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事審判法第142條規定了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於不起訴處分書不服的程序。根據此條,他們必須在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以書面形式敘述不服的理由。然後,原軍事檢察官可以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然而,如果符合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的情形,則不能聲請再議。該條的參考資料為軍事審判法第142條本身。 範例:比如,被告在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提出了書面敘述,表示不服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原軍事檢察官將該敘述轉交給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向其聲請再議。然而,如果根據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該案件不符合再議的情形,則被告不能聲請再議。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軍法警察官實施協助偵查後,應將偵查結果於五日內,作成調查書,連同證據送有管轄權之軍事審判機關。

(0881001 全文修正)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移列。   二、將「上級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但書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將不得聲請再議者,限於有附帶處分部分,並配合新條次調整所引條次。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管轄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0450622 制定)

軍法警察官實施協助偵查後,應將偵查結果於五日內,作成調查書,連同證據送有管轄權之軍事審判機關。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移列。   二、將「上級軍事審判機關」修正為「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但書部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將不得聲請再議者,限於有附帶處分部分,並配合新條次調整所引條次。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管轄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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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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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42 條規定:「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4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