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尉官、士官、士兵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高等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將官、校官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二、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最高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二、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三、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案件。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時,全部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軍事檢察官之職權如下︰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請軍事官長指撥相當武裝部隊擔任警備及一般軍法警察事宜。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軍事審判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及關係人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條第二項以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示送達對法權所不及之地,必要時得以公開播送方式行之,其方法及效力發生期間,由國防部定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及送達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訊問及羈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核發搜索票之軍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即認定其犯罪。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時,亦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之情形準用之。
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該案件不屬其管轄者,除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檢同卷證,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有依法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併解送。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以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起訴書之送達,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軍事檢察官於初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軍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軍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審判期日,應由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審判長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軍事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審判程序。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署。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軍事法院。
戰時犯叛亂罪,其以軍隊、艦船、飛機交付敵人,經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判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之案件,原審軍事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軍事法院。
上訴軍事法院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上訴軍事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被告經上訴軍事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軍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軍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五、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對於上訴之案件,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或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者,應發回或發交原上訴或初審軍事法院。
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書得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或於上訴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戰時上訴之案件,不適用之。但提審或蒞審之案件,不在此限。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或有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軍事法院。
對於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或在心神喪失中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五、受判決人之直屬長官。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為之。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但案件係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
軍事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請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刑事訴訟法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轉送國防部。
死刑之執行,由國防部長發布執行命令,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軍事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國防部再加審核。
死刑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但必要時,得另定刑場執行。
軍事監獄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戰時認為必要,得不經公告,逕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