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8.04.03
軍事審判法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法例
-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二章 軍法人員
-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
-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三章 軍事法院
第一節 軍事法院之組織
-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轄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
-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二節 軍事法院之管轄
-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第三節 軍事法庭之開閉及用語
-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四章 軍事檢察署
-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軍事檢察官若干人,檢察長綜理各該檢察署行政事務。
-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軍事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職務。
- 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事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 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 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
- 前項規定,於軍事審判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五章 軍法人員之迴避
第六章 辯護人及輔佐人
第七章 文書、送達、期日及期間
第八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 前項拘提,由軍事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軍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軍事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軍事檢察官。
-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九章 被告之訊問及羈押
-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軍事法院裁定。
-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押期間。
-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審及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
第十章 搜索及扣押
-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執行搜索。
- 前二項搜索,由軍事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軍事法院;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軍事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十一章 證據
-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第十二章 裁判
第二編 初審
第一章 偵查
第二章 起訴
第三章 審判
第三編 上訴
- 判決經依前條上訴後,由原審軍事法院轉送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但將官案件之判決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送請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原上訴軍事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 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 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 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戰時及第二百零四條不適用之。
- 最高軍事法院於前條第一項為駁回時,得以電文為之。
-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自收受駁回電文之日起五日內,送請國防部令准執行。
第四編 抗告
第五編 再審
-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六編 非常上訴
第七編 執行
第八編 附則
-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軍事審判法全文共 24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8.04.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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