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我不知道軍事審判法第 164 條的解釋,也沒有相關參考資料可提供。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增訂。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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