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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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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軍事審判法第 164 條的解釋,也沒有相關參考資料可提供。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0881001 全文修正)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增訂。

  • 名詞
  • 期日名詞
  • 更新審判名詞
(0450622 制定)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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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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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64 條規定:「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6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6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