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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三節 軍事法庭之開閉及用語

§ 36–4813

36
  1.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2.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37
  1.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裁判宣示,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2.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3.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38
  1.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2.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39
  1.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2.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3.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40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辯護。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43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45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46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國語言。
軍事審判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