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38條規定,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並在軍事法庭開庭時有維持秩序之權。根據資料來源,根據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1條的規定,審判長在法庭開庭時有權維持秩序,並可以禁止妨害法庭秩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的人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還可以命看守員看管他們直到庭審結束。所以根據軍事審判法第38條,審判長在軍事法庭上有權指揮並維持秩序。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法人員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商由就近軍事審判機關或呈由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臨時調充之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法人員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商由就近軍事審判機關或呈由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臨時調充之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