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軍事審判法第42條規定,受命軍事審判官和受託軍事審判官在執行職務時,適用第36條至第41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的規定。根據《台灣軍事審判法》第42條的規定,軍事審判官在執行職務時應參照有關審判長的規定,包括第36條至第41條。這些規定主要涉及審判長對案件進行指導和監督,以及審判長對其他成員的指示和分工等。例如,根據第37條,審判長要對審判程序進行統籌安排和指導,保證審判的公正和迅速進行。另外,根據第40條,審判長還應對案件的審理進行監督,確保審判過程的正確性和法律程序的合法性。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軍事審判官在執行職務時能夠遵守法律程序,保證審判的公正和正確性。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增訂之。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定其管轄。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增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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