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36條的規定,軍事法庭的開庭地點通常是在軍事法院內進行。但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其他適當的地方進行臨時開庭。此外,在戰時上訴需要進行審理時,可以準用軍事法庭在臨時開庭時所遵循的相關規定。
二人以上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依前二條規定,其審判庭組織不同時,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組織之。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或分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配合本法戰時上訴中案件有關提審、蒞審之修正規定增訂之。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本法有關第二審之規定原擬採書面審理之覆判制度,原則上毋庸開庭行言詞審理,玆既於八十八年修正時改採言詞審理之上訴制度,最高軍事法院平時辦理上訴案件即須開庭行言詞審理,則第一項但書有關必要時得在軍事法院外臨時開庭者限於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規定,即欠周延,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
二人以上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依前二條規定,其審判庭組織不同時,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組織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配合本法戰時上訴中案件有關提審、蒞審之修正規定增訂之。
本法有關第二審之規定原擬採書面審理之覆判制度,原則上毋庸開庭行言詞審理,玆既於八十八年修正時改採言詞審理之上訴制度,最高軍事法院平時辦理上訴案件即須開庭行言詞審理,則第一項但書有關必要時得在軍事法院外臨時開庭者限於高等軍事法院以下各級軍事法院規定,即欠周延,爰酌作修正,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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