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軍事審判法第45條規定,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這意味著在軍事審判程序中,當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士不懂中華民國語言時,必須提供通譯人員將法庭上的語言進行傳譯。此外,對於有聽覺或語言障礙的人士,也應提供相同的通譯服務。 根據最新的《軍事審判法》,這一條的範例可以是當被告是外籍人士或其他不懂中華民國語言的人時,法院必須提供合格的通譯人員。例如,當一位外籍士兵因犯罪行為而受到軍事審判時,如果他不懂中華民國語言,法院應該為他提供翻譯服務,讓他能夠理解法庭程序並表達自己的意見。 參考資料: - 軍事審判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24)
二人以上共犯一罪之案件,數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權之一部時,依左列規定定其管轄: 一、不同級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權之一部時,全部由上級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二、同級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之一部時,由受理在先者管轄;同時受理而不能互商決定時,呈請共同之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決定之。 三、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審判機關不同時,應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增列「其他有關係之人」及「其為聾啞之人」,亦由通譯傳譯之。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立法理由原條文「聾啞」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二人以上共犯一罪之案件,數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權之一部時,依左列規定定其管轄: 一、不同級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權之一部時,全部由上級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二、同級軍事審判機關各有管轄之一部時,由受理在先者管轄;同時受理而不能互商決定時,呈請共同之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決定之。 三、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審判機關不同時,應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審判機關管轄。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移列。 二、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增列「其他有關係之人」及「其為聾啞之人」,亦由通譯傳譯之。
原條文「聾啞」之用語,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爰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及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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