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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二 章 軍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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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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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軍法人員
§ 10–14
第 二 章 軍法人員
第 10 條
開啟
本法稱軍
法人
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
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
書記官
、法醫官、檢驗員、
通譯
及執法官兵。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第 11 條
開啟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
司法事務官
考試、
檢察事務官
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
、觀護人、
書記官
、法醫官、檢驗員及
通譯
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
法人
員及其他
法令
之規定。
第 12 條
開啟
軍法官
非
依法律不得
減俸
、
停職
或
免職
,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
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
第 13 條
開啟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 14 條
開啟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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