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1條,軍法官的任用需符合以下資格之一: 1. 通過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 2. 通過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並通過國防專業訓練。 3. 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並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通過國防專業訓練。 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而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以及國防專業訓練的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依法定規定制定辦法。 此外,軍法官之外的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和通譯之任用,除非另有規定,適用司法人員及其他相關法令的規定。 根據這些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1條確定了軍法官的任用資格和相關程序,並提到了甄選條件、考試舉辦單位和其他相關法規的適用性。
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明定軍法官應由考試及格者充任之,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另第二款後段具縣司法處審判官資格及第三款本法施行前取得軍法官資格者,皆與現制不符,均予刪除。 三、軍法官之任用,仍採軍文併用原則,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律師及法律科目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與講師,具有軍官或薦任任用資格,並符合所定條件者,均得依法任用為軍法官,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之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並列為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二十四條關於書記官等人員之任用,移列本條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五十一條,增訂觀護人及法醫官之任用。另因公設辯護人改列為「軍法人員」,因此增列「公設辯護人」的任用規定。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修正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並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程序為主,以符戰場實需,平時任務轉型,從事國防法規研修、採購契約審查、法律諮詢服務、代理訴訟及參與懲罰評議等多元國防法律事務,近來並積極發展軍事行動法制等領域,並得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實務經驗。考量軍法官向為軍法體系主幹,為能因應日益龐雜之國防法務,並使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平時確有維持軍法官一定員額之必要,亟需擴大考選來源,放寬任用條件,多元掄才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並儲備戰時偵審職能,爰修正第一項任用條件如下: (一)衡酌軍法官依法院組織法,得借調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爰於第二款增列「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亦得任用為軍法官。 (二)另為使經由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直接任用為軍法官,藉此方式擴充人才來源,並使通過律師考試及格之軍法人員留在軍中,蔚為國用,爰刪除第二款律師考試及格須「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之限制。 二、鑒於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任用之軍法官,應由國防部辦理甄選,選擇優秀人才派任軍法官,符合國防法務實需,爰於第三項增訂前揭人員之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國防部為最高軍事審判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明定軍法官應由考試及格者充任之,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另第二款後段具縣司法處審判官資格及第三款本法施行前取得軍法官資格者,皆與現制不符,均予刪除。 三、軍法官之任用,仍採軍文併用原則,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增訂律師及法律科目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與講師,具有軍官或薦任任用資格,並符合所定條件者,均得依法任用為軍法官,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四、增訂第一項第一款之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並列為第二項。 五、原條文第二十四條關於書記官等人員之任用,移列本條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五十一條,增訂觀護人及法醫官之任用。另因公設辯護人改列為「軍法人員」,因此增列「公設辯護人」的任用規定。
一、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修正後,軍法官於戰時仍職司偵審權責,並以強制處分、保全證據程序為主,以符戰場實需,平時任務轉型,從事國防法規研修、採購契約審查、法律諮詢服務、代理訴訟及參與懲罰評議等多元國防法律事務,近來並積極發展軍事行動法制等領域,並得由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借調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累積偵審實務經驗。考量軍法官向為軍法體系主幹,為能因應日益龐雜之國防法務,並使戰時審判機制順利轉換,平時確有維持軍法官一定員額之必要,亟需擴大考選來源,放寬任用條件,多元掄才補充軍法官人力投入國防法務團隊,並儲備戰時偵審職能,爰修正第一項任用條件如下: (一)衡酌軍法官依法院組織法,得借調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檢察事務官事務,爰於第二款增列「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考試及格」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者」,亦得任用為軍法官。 (二)另為使經由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直接任用為軍法官,藉此方式擴充人才來源,並使通過律師考試及格之軍法人員留在軍中,蔚為國用,爰刪除第二款律師考試及格須「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之限制。 二、鑒於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任用之軍法官,應由國防部辦理甄選,選擇優秀人才派任軍法官,符合國防法務實需,爰於第三項增訂前揭人員之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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