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條,軍事審判法所指的軍法人員包括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其中,軍法官指的是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等人的統稱。 這些法條的解釋可參考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法源資訊。
左列機關為高級軍事審判機關: 一、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 二、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
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甄選優秀軍法官轉任軍法以外之職務,及軍法機關應有法醫官之設置,另為處理保護管束案件,亦有設置觀護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中增列此三種人員,以符事實需要。 三、配合地區制將第二項之軍法主官修正為軍事法院院長、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因應需要增訂庭長及主任等職。 四、軍法審判,不需要軍官參審,爰將第十條第三項刪除,且軍法人員與軍法官之定義應加嚴謹,因此將主任公設辯護人和公設辯護人歸入「軍法人員」,以維體制。
左列機關為高級軍事審判機關: 一、陸、海、空軍各總司令部及其相等軍事機關。 二、戰時省或其相等區域之地方保安部隊最高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甄選優秀軍法官轉任軍法以外之職務,及軍法機關應有法醫官之設置,另為處理保護管束案件,亦有設置觀護人之必要,爰於第一項中增列此三種人員,以符事實需要。 三、配合地區制將第二項之軍法主官修正為軍事法院院長、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因應需要增訂庭長及主任等職。 四、軍法審判,不需要軍官參審,爰將第十條第三項刪除,且軍法人員與軍法官之定義應加嚴謹,因此將主任公設辯護人和公設辯護人歸入「軍法人員」,以維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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