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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0 條

  1. 1.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2. 2.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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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軍事審判法第10條,軍事審判法所指的軍法人員包括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其中,軍法官指的是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等人的統稱。 這些法條的解釋可參考中華民國軍事審判法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法源資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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