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9條規定,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根據這條法條,軍事審判法實施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在處理案件時應關注被告的有利和不利情形。被告有權要求公務員為自己做出有利的處分。這保護了被告的利益,確保了公正和平等的訴訟程序。 例子:例如,在一個軍事審判案件中,被告可能要求公務員採取特定的程序或採取某種特殊措施,以便能夠更好地保護自己的權益。公務員應根據被告的請求來對待案件,對被告有利的情況應給予特別注意,確保對被告公正對待。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11)
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一、陸軍軍司令部。 二、陸軍師司令部。 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 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 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 六、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左列機關為初級軍事審判機關: 一、陸軍軍司令部。 二、陸軍師司令部。 三、陸軍獨立旅司令部。 四、海、空軍軍區司令部。 五、與前四款相等之軍事機關。 六、戰時縣政府或其相等機關,經最高軍事審判機關核准或授權者。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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