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審判法第 14 條規定如下: 1.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 2.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依照這條法規,當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無法立即派任新職,他們仍然可以繼續領取原本職位的全額薪資,並且盡快被指派到新的職位上。這段編餘期間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這個法條的範例可以是,如果一名軍法官原本在某個軍事單位服務,後來因編制調整而沒有立即被派遣到新的職位上,那麼他仍然可以保持原有職位的薪資待遇,直到他被重新指派到新的職位為止。這個編餘的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果這名軍法官在一年之內沒有被指派到新職位,那麼相關單位就需要重新考慮他的職位安排。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左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司法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之資格者。 三、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軍法官資格者。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並儘速指派新職。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對編餘的軍法官未派新職者,仍支領全薪之規定過度保障,恐形成不工作而領乾薪,於第一項增列「並儘速指派新職」。 三、另增訂第二項為「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左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司法官或縣司法處審判官之資格者。 三、在本法施行前已取得軍法官資格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對編餘的軍法官未派新職者,仍支領全薪之規定過度保障,恐形成不工作而領乾薪,於第一項增列「並儘速指派新職」。 三、另增訂第二項為「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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