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 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具備理由,請求軍事檢察官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 軍事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 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對於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除依本法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者外,不得再上訴。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上訴之案件,原審軍事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軍事法院。
上訴軍事法院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
上訴軍事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被告經上訴軍事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軍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軍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五、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對於上訴之案件,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定,或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者,應發回或發交原上訴或初審軍事法院。
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書得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案情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或於上訴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戰時上訴之案件,不適用之。但提審或蒞審之案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