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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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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軍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軍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五、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軍事審判法第 197 條列舉了軍事法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的情形,包括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審判官參與審判、未按法律要求禁止公開審判、軍事法院管轄的有無不當、案件受理或不受理不當、被告未到庭進行審判、應指定辯護人但未到庭辯護的案件、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審判、未停止或更新應停止或更新的審判、未調查應調查的證據、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的機會、未判決已受請求之事項或未予請求之事項的判決、未參與審理的審判官參與判決、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未採納有利於被告的陳述或辯護等情形。 參考資料中並無與軍事審判法第 197 條具體相關的範例。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送覆判之案件,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應速將該案卷宗、證物送交覆判機關。

(0881001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軍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軍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十五、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三十九條移列。   二、將「軍事審判機關」及「軍事法庭」修正為「軍事法院」。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增訂「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為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以後款次依序向後調整。

  • 法令名詞
  • 裁判名詞
  • 名詞
  • 被告名詞
  • 審判期日名詞
  • 辯護人名詞
  • 指定辯護人名詞
  • 更新審判名詞
  • 證據名詞
(0450622 制定)

送覆判之案件,原審軍事審判機關應速將該案卷宗、證物送交覆判機關。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三十九條移列。   二、將「軍事審判機關」及「軍事法庭」修正為「軍事法院」。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增訂「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為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以後款次依序向後調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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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9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軍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9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9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