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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第 19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法院。
  2. 上訴軍事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上訴軍事法院有初審管轄權,應為初審之判決。
  3.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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