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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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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規定於強制工作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1. 軍事審判法第200條的第一款規定,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不得判決的刑罰較重於原審判決。然而,如果原審判決適用的法條不當而被撤銷,則不受此限制。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第200條 舉例:一名士兵在一次軍事審判中被判處監禁三年。他對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稱原審判所適用的法條不正確。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00條的規定,如果他能證明原審判所適用的法條不當,那麼第二審法院在判決時不得諭知比原審判決更重的刑罰。 2. 軍事審判法第200條的第二款規定,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強制工作的情況。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第200條 舉例:在一宗軍事審判中,被告被判處強制工作五年。他對判決不滿,提起上訴,聲稱原審判所適用的法條不當。根據軍事審判法第200條的第二款,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強制工作的情況。因此,如果他能證明原審判所適用的法條不當,那麼第二審法院在判決時不得諭知比原審判決更長的強制工作期限。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提審或蒞審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八條訊問被告後,應命聲請人陳述聲請之要旨。

(0881001 全文修正)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強制工作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將「或量刑顯係失出」等字刪除。另將「聲請覆判」修正為「上訴」。   三、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雖與刑罰性質有別,究仍拘束人身自由,為兼顧被告之利益變更禁止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 被告名詞
  • 上訴名詞
  • 諭知名詞
  • 撤銷名詞
(0450622 制定)

提審或蒞審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八條訊問被告後,應命聲請人陳述聲請之要旨。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百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將「或量刑顯係失出」等字刪除。另將「聲請覆判」修正為「上訴」。   三、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雖與刑罰性質有別,究仍拘束人身自由,為兼顧被告之利益變更禁止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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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20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20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20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