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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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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2. 2.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3. 3.監所長官接受第一項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軍事法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的有關條文及解釋如下: 軍事審判法第184條規定: 1. 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根據上述法條,被告在監所內,如果在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則視為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這意味著,對於被告在監所內的情況,有特殊的法定程序可以提起上訴,並且不會因為在監所內而受到不利影響。 2.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由於這是對於被告在監所內的情況而設立的特殊程序,被告可能無法自行製作上訴書狀,因此根據法律規定,監所公務員應代為製作上訴書狀。這保障了被告的上訴權益,即使他們在監所內並無法自行執行相關程序。 3. 監所長官接受第一項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軍事法院。 根據這條規定,一旦監所長官接受了被告的上訴書狀,應當記錄下接受的日期和時間,並將上訴書狀送交原審軍事法院。這確保了上訴程序的正確進行,並確定了上訴書狀的接收時間,對於後續的訴訟程序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總結來說,軍事審判法第184條的規定主要是爲了保障在監所中的被告的訴訟權益,確保他們有合法的上訴程序可以使用,並且提供了具體的程序和要求,以確保上訴程序的正確進行。

立法沿革 2

(0450622 制定)

判決得為聲請覆判者,其聲請覆判期間,提出聲請之軍事審判機關,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合於職權覆判者,宣示時,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覆判之機關。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受送達人於聲請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0881001 全文修正)

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第一項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軍事法院。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九十一條移列。   二、在監所之被告上訴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實務上既不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予以駁回,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即有未洽,爰予以修正,另本項及第三項之「軍事審判機關」均修正為「軍事法院」。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文書」均修正為「上訴書狀」,以期用語一致。   四、第三項「接受聲請文書」,修正為「接受第一項上訴書狀」。

  • 被告名詞
  • 上訴期間名詞
  • 上訴名詞
(0450622 制定)

判決得為聲請覆判者,其聲請覆判期間,提出聲請之軍事審判機關,及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   合於職權覆判者,宣示時,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覆判之機關。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之直屬長官。受送達人於聲請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0881001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百九十一條移列。   二、在監所之被告上訴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實務上既不認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予以駁回,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即有未洽,爰予以修正,另本項及第三項之「軍事審判機關」均修正為「軍事法院」。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請文書」均修正為「上訴書狀」,以期用語一致。   四、第三項「接受聲請文書」,修正為「接受第一項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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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審判法第 184 條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事審判法第 18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軍事審判法第 18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