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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第 一 章 法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1.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2. 現役軍人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3.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第 2 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第 4 條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第 5 條
  1.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2.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3.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第 6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第 7 條
  1.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2.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第 8 條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 9 條
  1.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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