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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審判法第 七 章 文書、送達、期日及期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文書、送達、期日及期間
  1.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2.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1.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2.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3.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4.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公示送達對法權所不及之地,必要時得以公開播送方式行之,其方法及效力發生期間,由國防部定之。

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及送達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