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84條的規定,送達文書的執行可以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進行,也可以由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進行。而送達文書的對象在應受送達人上,應該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進行送達。如果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的話,則應該囑託該監所長官進行送達。而如果應受送達人住居在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的話,現役軍人可以囑託所在地的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可以囑託所在地的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 第 84 條 (56.12.14)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送達文書係書記官之職權,實務上均交軍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行之,爰修正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第四項作文字修正,將現役軍人部分之「或其他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官」修正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非現役軍人部分之「法院」修正為「法院或檢察署」,並將「其陳明通郵地址者」以下文字刪除。 四、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 二、送達文書係書記官之職權,實務上均交軍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行之,爰修正第一項予以明定。 三、第四項作文字修正,將現役軍人部分之「或其他軍事審判機關之軍法官」修正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非現役軍人部分之「法院」修正為「法院或檢察署」,並將「其陳明通郵地址者」以下文字刪除。 四、第二項、第三項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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