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軍事審判法第83條的規定,針對裁判書的要求如下: 1. 裁判書應該記載以下內容: - 現役軍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以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非現役軍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以及住居所。 - 如果是判決書,還應該記載軍事檢察官和辯護人的姓名。 2. 裁判書的原本應由裁判之審判長和軍事審判官簽名。如果審判長因故無法簽名,應由資深的軍事審判官附上說明事由。如果軍事審判官因故無法簽名,則應由審判長附上說明事由。 參考資料:軍事審判法第 83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有必要時,得親赴犯罪地及其他有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人別事項,起訴書及裁判書之記載允宜一致,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起訴書之應記載事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有必要時,得親赴犯罪地及其他有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二條移列。 二、有關人別事項,起訴書及裁判書之記載允宜一致,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起訴書之應記載事項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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